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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務擬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務擬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符合下列審
核原則之一,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依法辦理公開甄選:
一、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已列入考試類科之職缺,因該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
    ,無正額、增額人員或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
二、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已列入考試類科之職缺,因錄取人員未報到,無正
    額、增額人員或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或遴用,且經公告七
    日辦理公開甄選,無法羅致合格人員。
三、用人機關職缺所在地位於偏遠、高山或離島地區,且經公開甄選法羅
    致合格人員。
四、最近三年相關考試未設有該考試類科,且當年度尚無申辦該類科考試
    計畫之職務。
五、用人機關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或原住民,自行遴用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原住民身分之專技轉任人員。
六、用人機關遴用技術類職系職務人員,經公告七日理公開甄選,無法羅
    致合格人員,且其遴用人員須具轉任職系之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
    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
    文件。
七、專業法律中規範須具相關證照或若干年之工作經驗始得擔任之職務,
    於公務人員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未設有證照或工作經驗之限制前,該職
    務經辦理公開甄選,無法羅致合格人員。
八、法官、檢察官職務出缺,且該年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候補法官、檢
    察官及應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
    ,日後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均能分發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