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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第 1 條
一、本審核原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七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且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甄審
    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各機關經辦理公開甄選無法羅致合格人員:
      1.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並已列入考試任
        用計畫之職缺,因該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錄取人員未報到,且
        無正額、增額錄取人員或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遴
        用。
      2.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但未獲考選機關同意列入當年度考
        試任用計畫之職缺。
      3.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並已列入考試任
        用計畫之職缺,因專業法律中規範須具相關證照或若干年之工作
        經驗始得擔任之職務,於公務人員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未設有證照
      或工作經驗之限制前。
(二)法官、檢察官職務出缺,且該年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候補法官、
      檢察官及應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
      人員,日後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均能分發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