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為免除領受人逐期申請手續,改由發放機關採取直撥入帳等方式,並
    確實查驗領受人資格,減少誤發、溢發情形,及簡化以銓敘部為支給
    機關之中央各機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事宜,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 發放機關:指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之中央各機關。
 (二) 查驗機關:指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
 (三) 退撫給與: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發給之月退休金
      、月撫慰金、年撫卹金。
 (四) 領受人: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領取退撫給與之支
      領月退休金人員、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遺族。


第 3 條
三、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發放機關至少每半年應與領受人聯繫一次,並指定發放服務之主辦
      單位,以瞭解領受人近況。
 (二) 發放機關得使用銓敘部網站查證,或依循其他方式如直接訪察、以
      雙掛號郵件通知領受人、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等進行查證,俾瞭
      解領受人居住地區及有無出國、移居國外、旅居大陸地區、喪失或
      停止領受情形,作為發給退撫給與之參考。
 (三) 發放機關如使用銓敘部網站查證,應於每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二
      十一日及十一月十日後,上網連結銓敘部網站,核對更新領受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俾確實辦理
      查證事宜;並於每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日
      以後,上網連結銓敘部網站,依登載項目瞭解領受人資料庫中是否
      具有資料變更或喪失、停止領受事由。
 (四) 發放機關登錄於銓敘部網站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予以保密。
 (五) 發放機關依上開程序查證後,如仍有疑義,應以雙掛號郵件通知領
      受人,俟查明後再依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第 4 條
四、銓敘部及查驗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銓敘部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八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後,將發放
      機關更新後之領受人資料檔資料,分別函請查驗機關協助查證領受
      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退撫給與事由。
 (二) 查驗機關收到銓敘部協助查證領受人領受資格之申請,應於每年五
      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前,就主管部分提供下列資
      料函復銓敘部:
      1.司法院:提供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資料。
      2.內政部:提供領受人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特殊記事及
        遷出情形等資料。
      3.法務部:提供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等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領受人最近一次出 (入) 境日
        期資料。
      5.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提供
        領受人最近加 (退) 保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資料。
 (三) 銓敘部應於每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前,
      將各查驗機關查復資料登載於銓敘部網站,以作為各發放機關查詢
      及發給之依據。


第 5 條
五、領受人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 (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八月一日至八月二十
      日或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五日) 出國,為免影響直撥入帳作
      業,應與發放機關聯繫並告知其出國地點、事由、出國期間及聯絡
      電話或地址等,俾發放機關仍按時發給退撫給與,並與領受人隨時
      保持聯繫。發放機關如有需要,得要求領受人檢具出國之證明文件
       (如旅遊行程表、旅遊時間、護照) 供其查核。
 (二) 領受人移居國外,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月退休金、月撫慰金
      或年撫卹金證書及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三) 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月退休金、月
      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證書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發給。
 (四)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得委託國內親
      友持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證書及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
      ,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
      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之。
 (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應俟其返回臺灣地區後,依規定程序親自
      申請補發。
 (六) 領受人如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事由 (如眷口增減、再任公
      職) ,應主動提出證件向發放機關申請辦理;如有姓名變更、地址
      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更正 (書面格式如附表)
      。


第 6 條
六、發放作業程序如下:
 (一) 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造具當年一至六月份、七至
      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發給清冊,及一至十二月份之年撫
      卹金發給清冊後,並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
 (二) 發放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
      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
      。退撫給與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
      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差額並調整發給金
      額。
 (三)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
      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第 7 條
七、追繳程序如下:
 (一)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發現領受人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形,且
      領受人未主動繳還者,應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銓敘部
      。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銓敘
      部依法處理。
 (二) 銓敘部於收到發放機關移送之領受人溢領退撫給與逾期未繳還案件
      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地執行處執行。


第 8 條
八、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之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其遺族月撫慰金、年
    撫卹金之發放,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已辦理一次退休 (職) 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者得否繼續辦理、
    三節慰問金及特別照護金發放之資格查驗,得準用本要點第三點至第
    五點規定辦理。
    非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之機關 (構) 所屬公 (政) 務人員各項退撫給
    與之發放,得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