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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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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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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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為免除領受人逐期申請手續,改由發放機關採直撥入帳等方式,並確
實查驗領受人資格,以減少誤發、溢發情形,並簡化公務人員退撫給
與發放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二)查驗機關:指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內政部移民署、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三)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發給之月退
休金(含月補償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
(四)領受人:指支領退撫給與之人員或其遺族。
第 3 條
三、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至少每半年與領受人聯繫一次,以瞭解領受人近況。
(二)使用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查
證。對於查驗結果存有疑義,或事後知悉相關訊息者,應進行查證
,俾瞭解領受人居住地區及有無出國、移居國外、旅居大陸地區、
喪失或停止領受情形,以利發給退撫給與。
(三)每年定期於每月月底前,上網連結退撫整合平臺,核對並更新領受
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確實辦
理查證事宜,且應於次月五日後,上網連結退撫整合平臺,依登載
項目瞭解領受人資料庫中是否具有資料變更或喪失、停止領受事由
。
(四)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由專責人員使用退撫整合平臺查證資料。該專責人員之使用憑證及
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提供他人使用。該專責人員離職或職務異
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第 4 條
四、退撫整合平臺及查驗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自動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
雲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查驗機關於每月一日,
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進行查驗後,於每月三日前,將查
驗結果資料自動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四日前
,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並自動檢核領受人資料,再於每月
五日,刊載於退撫整合平臺,提供發放機關查詢。
(二)查驗機關應就主管部分,提供下列資料:
1.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
2.內政部:領受人有無放棄國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
特殊記事及遷出情形等資料。
3.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等情事。
4.內政部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期。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資料。
(三)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查驗
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不符,應即通知發放機關查明。銓敘部及
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
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第 5 條
五、領受人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領受人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之查驗期間有出(入)境者,應與發放
機關聯繫並告知出境前往地區、事由、出境期間及聯絡電話(地址
)、入境時間等,俾發放機關仍按時發給退撫給與,並與領受人隨
時保持聯繫。發放機關如有需要,領受人須配合檢具出國之證明文
件,以憑查核。
(二)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我國駐外單位出具
之證明,申請發給。
(三)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四)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
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出具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
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
發給。
(五)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
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六)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
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
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七)領受人如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由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放退撫
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不適用本點第
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款之但書規定。
(八)領受人如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事由,應主動舉證,向發放
機關申請辦理;如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
知發放機關更正(書面格式如附表)。
(九)領受人亡故時,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及臺灣銀
行,分別停發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因未通知而致發生溢發情
事者,發放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遺族於三十日內繳還;迄繳還期限屆
滿仍未繳還者,應依第七點追繳作業辦理。
第 6 條
六、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當年一至六月份、七
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與月撫慰金發給清冊,以及一至十二月份之
年撫卹金發給清冊,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六日及七月十六日,分別將各項退撫給與
直接撥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
送領受人。退撫給與發給後,遇有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
日期調整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足差額
並調整發給金額。
(三)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發放
清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
第 7 條
七、追繳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發現領受人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形,且
領受人未主動繳還者,應積極辦理追回作業,並通知領受人於三個
月內繳還,同時副知各支給機關;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
送支給機關依法辦理。
(二)各支給機關於收受發放機關移送之領受人溢領退撫給與逾期未繳還
案件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各地執行處執行。
第 8 條
八、發放機關辦理發放作業完善而無誤或有疏忽致誤(溢)發情事,其承
辦人員及主管人員,得視實際辦理情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獎懲
。
第 9 條
九、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及特別
照護金發放之資格查驗,得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十、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其遺族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之發放及辦理優
惠存款之資格查驗等,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