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目的: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退休公務人員社會團體(以下
簡稱退休團體)經費補(捐)助業務,落實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政
策,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條
二、補(捐)助對象:
(一)經內政部許可立案,並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退休團體。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立案,且其成員中至少有二分之一以
上係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團體。
第 3 條
三、補(捐)助經費標準及原則:
(一)退休團體舉辦之活動經費,採部分補(捐)助方式,如屬教育學習
、衛生保健、安養照護之研習性質者,每次活動最高以補(捐)助
百分之七十為限,且補(捐)助金額最高在新臺幣十萬元以內;如
屬聯誼交流或參訪觀光性質者,每次活動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且補(捐)助金額最高在新臺幣三萬元以內。
(二)同一退休團體,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限。但配合政府政策需要
辦理之活動,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四、補(捐)助範圍及項目:退休團體申請補(捐)助經費,以補(捐)
助其講師鐘點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費、交通費、評審費、平安
保險費為限。但不包括人事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
設備維護費與消耗性器材之購置及維護等行政管理費用。
第 5 條
五、申請補(捐)助程序:
(一)凡符合申請條件之退休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提報擬申請補(
捐)助辦理之活動計畫,送本部書面審核。但有特殊情形者,應詳
敘理由,送本部專案審核。
(二)提報計畫內容應包括主管機關許可立案之證書影本,以及退休團體
組織動態與運作情形、年度經費補(捐)助需求及計畫報告;其格
式如附件一、二、三。
(三)經本部審核補(捐)助之計畫,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執行而必須
變更原計畫項目、實施期間及預估經費時,應詳敘理由,並檢附相
關資料送本部核准後,始得予以補(捐)助。但變更計畫者,以一
次為限。
(四)申請補(捐)助之退休團體以同一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
(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
目與金額。
(五)本部得視年度預算額度,依退休團體所提報計畫之審核結果,在第
三點補(捐)助經費標準及原則下,審酌核給補(捐)助金額。
第 6 條
六、補(捐)助經費審核原則:
(一)計畫活動內容須符合本作業規定補(捐)助之目的、範圍及項目。
(二)活動辦理方式及經費規劃等,須具體可行。
(三)退休團體所辦活動須達成預期目標或效益;其衡量指標格式如附件
四。
(四)申請補(捐)助之退休團體過去一年受補(捐)助之活動執行情形
。
第 7 條
七、補(捐)助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補(捐)助經費請撥:退休團體於接獲本部補(捐)助通知公文後
,得於舉辦活動前十四日內,備妥領據,送本部憑撥補(捐)助經
費;其格式如附件五。
(二)補(捐)助經費核銷:
1.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成
果報告、經費支用報告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影本等送本部審核;
其格式如附件六、七、八。當年度十二月辦理活動者,至遲不得
逾十二月十五日前,送本部辦理經費核銷作業。
2.補(捐)助經費於活動結束時尚有結餘款,應於活動結束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按比例繳回,未繳回者,應自活動結束之次日起,至
返還結餘款之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月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返還之;其他衍生收入,亦同。
(三)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辦理活動之支出憑證、活動照片及出席人
員簽到等活動相關資料,應依規定由相關人員核章,自行保存五年
,供相關機關稽核之用。其屆滿保存年限,並報經本部依規定轉送
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銷毀。
第 8 條
八、補(捐)助經費執行:
(一)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辦理活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情
形時,應確實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如經
發現有不符指定用途、虛報、浮報或未於年度內執行補(捐)助活
動之情事者,除追繳已核給之該部分補(捐)助經費外,並將該退
休團體列為本部三年內不予補(捐)助之對象。
第 9 條
九、督導及訪查: 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於辦理活動時,本部得視需要
,派員參與相關會議或實地督導訪查其活動執行情形。
第 10 條
十、公開程序: 本部對退休團體之補(捐)助,將定期於本部全球資訊網
公開相關資訊。
第 11 條
十一、其他事項:受補(捐)助之退休團體依本作業規定所產生之講義、
教材、軟體或相關成果資料,應將著作紙本或光碟等相關資料送本
部。完成後著作權人應同意本部於公務利用範圍內,得無償重製、
改作及利用,並提供其他退休團體教學與學習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