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注意事項
民國 83 年 03 月 31 日

第 1 條
一  為辦理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  退休公教人員兼具退休公教人員眷屬身分或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兼
    具有數位退休公教人員眷屬身分者得擇一身分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
    後不得更換。但於參加本保險後新取得退休公教人眷屬身分者,得於
    取得之日起六個月內更換要保一次。


第 3 條
三  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於取得加保資格之日起六個月內已參加政府辦
    理之強制性保險者,得於其依法退出強制性保險時起六個月內,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原服務機關 (學校) 辦理本保險要保手續,並以
    其要保表件送達要保機關 (學校) 之當月一日承保生效,逾期不予受
    理。


第 4 條
四  本保險被保險人取得參加政府辦理之強制性保險資格者,應參加強制
    性保險,本保險暫時停保,嗣後得於其依法退出強制性保險時起六個
    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原要保機關 (學校) 申請恢復本保險
    ,並以其復保表件送達要保機關 (學校) 之當月一日復保生效,逾期
    不予受理。但於月中取得復保資格並於當月復保人員,自取得復保資
    格之日起生效。


第 5 條
五  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具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者,得選擇參加本保險
    ,如經選擇不參加者,嗣後除喪失軍眷身分外,不得要求加保。
    前項選擇不參加本保險人員,得於其喪失現役軍人眷屬身分時起六個
    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原服務機關 (學校) 辦理本保險要保手續
    ,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六  本保險被保險人取得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者,可辦理停保。嗣後得於其
    喪失軍眷身分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原要保機關 (學
    校) 申請復保,逾期不予受理。


第 7 條
七  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於取得加保資格之日起因離開臺灣地區未於六
    個月期限內辦理加保手續者,得自返回臺灣地區後三個月內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經由原服務機關 (學校) 辦理本保險要保手續,並以其表
    件送達要保機關 (學校) 之當月一日承保生效,逾期不予受理。


第 8 條
八  本保險被保險人離開臺灣地區達三個月以上者,可依其意願自行選擇
    停保或繼續加保。選擇停保人員,自離開臺灣地區之次月一日起停保
    停繳保險費。遲延辦理停保手續者,以停保通知送達承保機關之當月
    一日起停保。返回臺灣地區後應於三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由
    原要保機關 (學校) 申請恢復本保險,並以表件送達要保機關 (學校
    ) 之當月一日復保生效,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停保人員離開臺灣地區未達三個月即返回臺灣地區者,應補繳保
    險費撤銷停保,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9 條
九  退休公教人員停保時,其眷屬應隨同停保。


第 10 條
十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但年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因
      喪失加保資格而辦理退保,嗣後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辦
      理要保,自加保之當日生效:
   (一) 在校肄業且無職業。
   (二) 受禁治產原宣告尚未撤銷。
   (三) 殘廢而不能自謀生活。


第 11 條
十一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參加本保險,其保險俸 (
      薪) 給應以退休時職級比照加保當時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保險被保
      險人之保險俸給標準繳納保險費。


第 12 條
十二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或支領一次撫卹
      金之公教人員遺眷參加本保險,其自付部分保險費按其加保時之保
      險俸 (薪) 給為準,嗣後因保險俸 (薪) 給調整所增加之保險費由
      原要保機關 (學校) 於相關預算科目項下予以補助。
      支領月退休金死亡者之遺眷或支領年撫卹金期滿之遺眷參加本保險
      ,其保險費比照前項規定予以補助。


第 13 條
十三  已參加退休公務人員暨其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暨其
      配偶疾病保險被保險人,符合自付保險費固定及固定保險俸 (薪)
      給者,改參加本保險後,其自付保險費仍按原標準繳納。


第 14 條
十四  本保險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除中央非事業機關及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由銓敘部統一撥付承保機關外,其餘均應由要保機關 (學校)
      連同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一併轉繳承保機關。


第 15 條
十五  保險費應按月繳納,但被保險人自願提前繳納者,可一次預繳三個
      月或六個月,要保機關 (學校) 不得拒收,並應開給收據,連同其
      他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及政府 (學校) 補助保險費,一併按月轉繳
      承保機關。
      要保機關 (學校) 應於郵局設立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郵
      政劃撥專戶,其所需手續費,由要保機關 (學校) 負擔。


第 16 條
十六  中央非事業機關被保險人移轉要保機關 (學校) ,以移轉同為中央
      非事業機關為限,其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仍由銓敘部統一撥付承保機
      關。事業機關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間被保險人亦得相互移轉要保機
      關續保。
      其餘要保機關 (學校) 之被保險人得洽商其居、住所附近之要保機
      關 (學校) 代發醫療證明單,以便被保險人就醫,其自付保險費部
      分仍應繳送原要保機關 (學校) ,由原要保機關 (學校) 連同政府
      補助部分按月轉繳承保機關。被保險人發生退保情事時,原要保機
      關 (學校) 應通知代發醫療證明單之要保機關 (學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