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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遷調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銓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人事管理條例第八條、本部組織法第
    七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遴
    選專才、專業之人事主管人員及定期辦理職期遷調,增加職務歷練,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條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指行政院以外各級機關人事
    機構之人事處處長、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


第 3 條
三、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除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外,並
    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


第 4 條
四、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人事處處長: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行政職務。
(二)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副司(處)長或人
      事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五)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四年以上。
(六)曾任工作性質相近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行政主
      管職務四年以上。
(七)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任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專任副教授
      以上,講授人事行政或相當學科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


第 5 條
五、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室主任:
(一)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
(三)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室主任、副主任或人事行
      政科(組)長職務三年以上。
    現任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其經銓審定
    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者,於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後,得由權責機
    關(構)逕以原職核派簡任第十職等。


第 6 條
六、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薦任人事室主任:
(一)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職務。
(三)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主管、人事行政課(
      股)長職務一年以上。
(五)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第 7 條
七、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擔任人事管理員:
(一)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


第 8 條
八、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人事主管人員為兼任者,派兼人員應具
    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資格。


第 9 條
九、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人事機構,經本部同意者,其人事主管人員之遴
    用得不受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資格之限制。


第 10 條
十、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以下簡稱部級以上機關)人事主管、副主管
    人員由本部直接核派。其餘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遴薦(用)後,循下列程序辦理:
(一)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遴薦適當人員並經本部部長約見同意後,以派免建議函報請本部
      派免。
(二)其餘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逕行派免,並依規定
      程序送本部備查。
    軍文併用機關之人事機構,其人事處處長或人事室主任如由軍職人員
    擔任時,權責機關核定後應副知本部。


第 11 條
十一、各級人事主管職務出缺之遴補,除部級以上機關外,以連續累計方
      式計算,每滿四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人員。但情形特殊,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職務出缺,指新增職缺、辭職、退休、資遣、死亡、調(
      陞)任職務後之遺缺。各人事機構如以依序遞補相關遞移職缺之方
      式辦理,則以原始出缺職務計列職務出缺數。


第 12 條
十二、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應實施職期遷調,其遷調範圍如下:
  (一)本部與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二)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人事機構,經本部同意者,其人事主管人員得
      不列入職期遷調範圍。


第 13 條
十三、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
      家庭因素,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
      日期。
      職期屆滿之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部核准者,
      得暫緩遷調:
  (一)未來二年內屆齡退休或已申請自願退休。
  (二)重病住院。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五)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


第 14 條
十四、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遷調: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懲處處分,不宜在原人事機構繼續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第 15 條
十五、職期屆滿遷調人員,除部級以上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由本部辦理外
      ,其餘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予以綜合考評,填具考評表(如
      附表),於職期屆滿前一個月擬議調整職務,依派免權責辦理。


第 16 條
十六、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得由權責機關(構)協調職
      務所在機關首長後,依權責發布。


第 17 條
十七、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遴用之人事主管人員如未具第四點至第七點所
      定資格者,除合於第九點規定外,本部得不予備查或核派。


第 18 條
十八、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遷調情形,列入當年
      人事業務績效考核及其人事主管人員年終考績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