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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考績評分規定
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銓敘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
    以外) 人事主管人員之考績,特依本部組織法第七條、人事管理條例
    第六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
    平時成績考核辦法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訂定本規定。


第 2 條
二、本規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立法
    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中央二級機關 (相當部會層級
    ) 。
    前項機關人事主管人員考績分數,依下列百分比評定:
 (一) 服務機關首長評擬分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 本部各相關業務主管司評擬分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 每年辦理業務績效考核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三款之業務績效考核,依本部所訂中央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業務
    績效考核實施計畫辦理;當年如未辦理業務績效考核,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評擬分數,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


第 3 條
三、本部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以部長名義箋請各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對
    其人事主管人員予以評擬分數 (格式如附表一) ,並於次年一月五日
    前密送本部。


第 4 條
四、本部各相關業務主管司應對人事主管人員建立平時考核紀錄,核填具
    體事蹟表 (格式如附表二) ,並依據該人事機構一年來之人事業務實
    況、人事主管人員工作績效,及平時與本部業務協調、聯繫與配合情
    形,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將各人事主管人員評擬考績分數 (格式如附表
    三) ,密送人事管理司彙整。


第 5 條
五、本部人事管理司依規定計算分數後,提請本部人事主管考績委員會
    辦理初核,部長覆核 (核定) ,再依規定發給考績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