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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4: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為降低公務人員猝發疾病及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與職務間之因果關係判
    斷難度,並維持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
    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認定見解之一致性,以縮短審查認定之
    期程,落實照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政策目標,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指引。


第 2 條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目標疾病:指下列範圍之疾病。
      1.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腦中風、腦幹出血、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或其他腦血管疾病;主要病狀說明如
        附表一。
      2.心血管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
        症、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停止、心因性猝死(心因
        性休克)、嚴重心律不整及急性肺動脈栓塞;主要病狀說明如附
        表二。
      3.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疾病。
(二)自然惡化因子:日常生活中導致原有疾病逐漸惡化之因子;包括高
      齡、老化、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及藥物作用因子,及審查
      小組認定屬自然惡化因子者。
(三)促發因子:導致原有疾病超越自然過程惡化之外在環境因子;包括
      氣溫、運動及職責繁重因子,以及審查小組認定屬促發因子者。
(四)職責繁重因子:客觀上於長期、短期過重之工作負荷,導致疲勞累
      積,及短時間內之工作造成身心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其評估重點
      依序如下:
      1.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六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工作造成
        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長時間工作,指每週四十小時工時以外之
        加班時數,並依下列標準認定:
     (1)發病日前一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一百小時,或發病日前二個
          月至六個月內之加班時數,平均每月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
          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2)發病日前一個月至六個月之加班時數,平均每月超過四十五小
          時,且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
     (3)經常出差之工作或常態性輪(夜)班工作者,應審究其出差之
          工作內容、出差頻率及工作環境之變動等;對輪班工作者,應
          審究其輪班之變動狀況與頻率。
     (4)長時間工作者,應審究其實際作業時間、準備時間、休憩時間
          比例等工作密度。
      2.短期工作過重:
     (1)評估發病日前一日或約一週內是否從事特別繁重之工作。
     (2)比照前目之(3 )、(4 )評估發病日前一週四十小時工時以
          外之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異於平常。
      3.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日前一日之期間,持續工作或遭
        遇嚴重災變,致身心負荷過重;其過重程度應審究事件之嚴重程
        度,且該過重程度與工作有明顯相關。


第 3 條
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以
    致死亡者,所罹患疾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前點第一款所定目標疾病。但該目標疾病於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屬其他疾病,則不予認定。
(二)罹患非屬前點第一款所定目標疾病,而經解剖報告、多數文獻或醫
      學見解能證實為猝發性疾病者。


第 4 條
四、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
      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
      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
      。
(二)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或致病情加重,應與第二
      點第四款所定職責繁重因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舉證職責繁重時,應併同檢附下列資料送銓敘
    部:
(一)自然惡化因子相關資料。
(二)促發因子相關資料。
(三)職責繁重因子評估結果。
(四)生前就醫紀錄。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下列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
    認定之:
(一)罹患目標疾病者:
      1.具有職責繁重因子,且導致該目標疾病惡化程度,明顯超越自然
        進行過程,且非由其他疾病所促發。
      2.該目標疾病受其他疾病、自然惡化因子及非屬職責繁重促發因子
        等影響程度較少。
      3.該目標疾病於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屬其他疾病,或發病原因
        與職責繁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予認定。
(二)罹患非目標疾病者: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認定該疾病與職
      責繁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