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為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振行政效率,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領有勳
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發給獎勵金,特訂定本
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
單行退休、撫卹法規辦理退休、撫卹人員為限。
第 3 條
三、公務人員於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
,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 (附件一) 所列標準發給獎
勵金。但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
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第 4 條
四、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應由退
休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二) ,並檢附勳
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證書,送經退休或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審核後覈
實發給。如係退休再任人員,對其再任前所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
紀念章,應先函洽其前退休機關查證未曾發給退休金或獎勵金,始得
發給獎勵金。
前項證書遺失時,得由服務機關逕依公務人員人事資料或銓敘部勳獎
章資料庫資料審核發給獎勵金。
第 5 條
五、各機關發給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獎勵金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6 條
六、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於退休或死亡
後始獲頒或追贈勳章、獎章者,準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前項勳章、獎章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追贈者,發給
獎勵金時,應扣除依該法從優議卹加發之撫卹金。但獎勵金低於撫卹
金時,不予發給。
第 7 條
七、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得
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