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振行政效率,對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領有勳章
、獎章者,發給獎勵金;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
功績者,發給勳績撫卹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
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三、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
殊功績,其獎勵金、勳績撫卹金發給標準如附件一。
前項人員已依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再
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勳績撫卹金。
第一項人員以服務年資獲頒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者,選擇依本要點規
定請領獎勵金時,應先扣除曾以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之服務年資後,
再核發應給與服務年資之獎勵金。
四、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者,其發給獎勵金之程序如下:
(一)依勳章條例及獎章條例獲頒之各類別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
專業獎章者,其獎勵金由請頒或核頒勳章、獎章之主管機關通知獲
頒勳章、獎章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構)於三個月內發給。
(二)獲頒前款以外其他類別之勳章、獎章者,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
由公務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附件
三),並檢附勳章、獎章證書,送經退休、資遣或死亡時之服務機
關(構)審核後覈實發給。
(三)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已依勳
章條例及獎章條例獲頒之各類別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專業
獎章且尚未領取獎勵金者,於本要點修正發布當年度,由本人填具
獎勵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並檢附勳章、獎章證書,送經服
務機關(構)審核後覈實發給。但服務機關(構)因故未能於本要
點修正發布當年度發給獎勵金者,至遲應於本要點修正發布之次年
度發給。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如係退休再任人員,服務機關(構)對其再任前
所領有之勳章、獎章,應先函洽其前退休機關查證未曾發給退休金或
獎勵金,始得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證書遺失時,得由服務機關(構)逕依公務人
員人事資料或銓敘部勳獎章資料庫資料審核發給獎勵金。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施行細則相關發給程序規定辦理。
五、各機關(構)發給勳章、獎章獎勵金及勳績撫卹金所需經費,由各級
政府機關(構)編列預算支應。
六、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於退休後始獲
頒勳章、獎章者,或於死亡後始追贈獎章者,準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
前項獎章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
撫卹法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追贈者,發給獎勵金時,應扣除依同一事由
已發給之勳績撫卹金。但獎勵金低於該勳績撫卹金時,不予發給。
七、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領有勳章、獎章者,得比照本要點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