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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0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為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振行政效率,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領有勳
    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發給獎勵金,特訂定本
    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
    單行退休、撫卹法規辦理退休、撫卹人員為限。


第 3 條
三、公務人員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
    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
    金。但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
    、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前項人員以服務年資獲頒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者,選擇依本要點規定
    請領獎勵金時,應先扣除曾以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之服務年資後,再
    核發應給與服務年資之獎勵金。


第 4 條
四、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應由退
    休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勳
    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證書,送經退休或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審核後覈
    實發給。如係退休再任人員,對其再任前所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
    紀念章,應先函洽其前退休機關查證未曾發給退休金或獎勵金,始得
    發給獎勵金。
    前項證書遺失時,得由服務機關逕依公務人員人事資料或銓敘部勳獎
    章資料庫資料審核發給獎勵金。


第 5 條
五、各機關發給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獎勵金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6 條
六、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於退休或死亡
    後始獲頒或追贈勳章、獎章者,準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前項勳章、獎章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追贈者,發給
    獎勵金時,應扣除依該法從優議卹加發之撫卹金。但獎勵金低於撫卹
    金時,不予發給。


第 7 條
七、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得
    比照本要點辦理。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