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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典試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1 條
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
設典試委員會。
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
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
力。


第 3 條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第 4 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
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第 5 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 (院) 長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第 6 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
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
    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 7 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
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講師四年以上。
四、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八年以上。
五、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
    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委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 8 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
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曾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
職者或專家選聘之。


第 9 條
主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試委員長。
二、主試委員。
三、考選部次長。
主試委員長,由考選部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其資格、職責及嚴
守秘密,準用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但受委託辦理考試
機關、團體之首長或負責人,擔任主試委員長時,其資格得不受第五條規
定之限制。
主試委員由考選部聘用或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
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之;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
用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有關主試委員會之事項,準用典試委員會有關之規定。


第 10 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
,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
委員辦理之。
前項增聘之委員,其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六條至第
八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
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第 11 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
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第 13 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


第 14 條
典試委員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
各組召集人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5 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事項。
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
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第 16 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
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


第 17 條
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保管、使用、更新等事宜;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所命試題,應以密件送典試委員長。
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並應由典試委員長
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抽審之。
命題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
機評閱。
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
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規則、測驗規則、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如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考或扣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 23 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
    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4 條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
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
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
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
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第 25 條
考試由考選部組織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考選部部長之命
,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依委託辦理考試辦法之規定組織試務處辦理考試。
試務處組織規程及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6 條
經遴聘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
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
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應主動告知考選
部。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第 27 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
,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常設典試委員會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於每次考試完畢,將辦
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年度內最後一
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
處理。


第 28 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
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
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 條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
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