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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一  目的:
    為執行政府照護退休公教人員政策,對於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
    難人員給與必要之慰助。


第 2 條
二  方式:
 (一) 由各機關學校致送年節特別照護金。
 (二) 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致函慰問。


第 3 條
三  適用對象:
    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生活困
    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
    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
 (二) 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
 (三) 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
      。
 (四) 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
      。
 (五) 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年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
      。
    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萬元。但領有殘障手冊或經行
    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或醫院診斷認定患有精神疾病
    之退休公教人員子女與退休公教人員共同生活並賴其扶養者,其個人
    最低生活所需標準,酌予提高一倍計算。
    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年
    節特別照護金,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收入之限制,均予發給。
    退休公教人員之眷屬如為配偶,且已有他人扶養者,仍准照有眷屬依
    賴其扶養之標準,申請年節特別照護金。
    第二項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得由銓敘部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4 條
四  主管機關: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部會 (處、局、署) ;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鎮 (市) 為鄉
    、鎮 (市) 公所。


第 5 條
五  經費來源:
    中央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部分,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地方機關
    學校退休公教人員部分,由各級地方政府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六  發給標準:
    退休公教人員本人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每人每節發給特別照護
    金額暫定最高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每年三節最高不超過五萬四千元
    ;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每人每節發給照護金額暫定最高為三萬一千元
    ,每年三節最高不超過九萬三千元。
    前項照顧金發給標準得由銓敘部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7 條
七  作業程序:
 (一) 配合年度預算,每年申請一次,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
      前作業。
      退休人員本人或其眷屬死亡時,其照護金額應覈實刪減之。
 (二) 由退休人員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前,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自行向原退休機關 (學校) 提出申請 (申請照護事實表如附表
      一) ,並由原退休機關 (學校) 組成專案小組審酌其生活狀況,詳
      加初核 (必要時得送社政或稅務機關查證) 後,填具照護金請領清
      冊 (如附表二) ,連同申請照護事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層報主管
      機關審核。
      前一年度年節特別照護金核發有案之退休人員次一年度年節特別照
      護金之申請,得由主管機關審酌免繳證明文件,惟必要時得由原退
      休機關 (學校) 自行向社政或稅務機關查證或派員實地訪查。
      退休人員逾越規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年節特別照護金准自其提出
      申請後之年節起開始發放。
      前項申請程序,得由原退休機關 (學校) 人事單位派員訪問退休人
      員,瞭解其生活狀況,如發現合於本要點三之規定者,即協助填具
      申請書,代為申請。對於身體殘廢或罹患重病之退休人員應主動加
      強服務。對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申
      請照護金時,應准免繳證明文件,惟必要時各機關 (學校) 得自行
      向戶政機關查證。
 (三) 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複核,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二十
      日前將審定符合照護人員名冊函送編列預算機關請撥經費。
 (四) 編列預算機關應就各機關 (學校) 請撥照護金案件彙整,配合年度
      預算及核定人數,於每節十五日前,將應發照護金額轉知主管機關
      或申請人原退休機關 (學校) 依預算執行程序請款轉發並辦理覈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