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
一 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第 4 條
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 5 條
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
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
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
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公務人員以書面表示不願延聘者,該機關得免予延聘。
第 6 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仍
應由其原任職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延聘律師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
預算內勻支。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撥。
延聘律師之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
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
第 9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 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 第二條及前款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
受訴訟之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