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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
民國 32 年 06 月 10 日

第 1 條
公務員進修及考察之選送,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進修及考察,分為國內、國外兩種。


第 3 條
現任簡任、薦任或高級委任職公務員,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滿五年,最後
三次考績總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並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選送進修或
考察:
一、對於工作有特殊表現。
二、學識堪資深造。
三、品行優良。
四、體格健全。
前項選送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以曾經高等考試及格或曾在公立或經教育
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通曉該國文字者為限。


第 4 條
國內外進修或考察人員,以國民政府五院各部會署各省政府及院轄市市政
府為限,每年得各就其考績人員中,合於第三條規定者選送之。
前項各機關考績人員,滿五十人者,得選送一人,每多五十人,得加送一
人。但至多以三人為限。


第 5 條
各機關選送進修考察人員時,應於考績核定通知到達後三個月內,依規定
標準,擬定人選,並預擬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及派赴地點或國別,送請銓
敘部查核存記,由銓敘部彙報考試院。


第 6 條
每年應派進修考察之總員額,派赴地點或國別,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
,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前項選派,如為考試院、行政院及其所屬以外各機關人員,其派赴地點或
國別,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並應會同各該機關定之。


第 7 條
經存記准予選送進修考察人員,超過每年所定總員額時,其應派人員,得
由考試院考試決定之。


第 8 條
考察期間國內為半年,國外為一年,進修期間國內外均為二年。
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人員,遇有交通上之障礙,或為完成學科之研究,前項
期間得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酌予延長,並轉報考試院。但延長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


第 9 條
經決定派送進修及考察人員離職期間,除由原機關給予原薪外,其所需旅
費或用費在國內者,由原送機關酌給,在國外者由原送機關會同銓敘部另
編預算呈請核發。


第 10 條
國內外進修人員,於每滿一年應就研究所得,提出報告,呈原機關備核,
研究期滿之成績,並應由本人請求進修處所給予證明,呈由原機關轉送銓
敘部備查。


第 11 條
國內、外考察人員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應將考察結果,提出報告,呈原
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12 條
進修或考察期滿,應回原職或另調其他與其進修或考察有關之相當職務,
在三年內不得改任其他機關職務。但經原送機關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13 條
進修成績優良者,得另調較高職務。但以其有法定資格者為限。


第 14 條
遇有國際戰爭交通阻礙時,國外進修及考察人員之選送,暫行停止。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