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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32 年 1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高級委任職,以委任五級以上,能達委任一級之
職務為限。所稱同一機關,其解釋依考績法規之規定。所稱繼續任職滿五
年,其簡任薦任及高級委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體格健全,應提出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高等考試,指依考試法舉行之任命人員高等考
試,及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第 5 條
各機關考績員額之計算,以經銓敘機關核定應予考績之員額標準,如選送
所屬機關人員時,其所屬機關考績員額,得與選送機關考績員額合併計算



第 6 條
各機關合於本條例規定標準之考績人員超過定額時,由該機關主管長官,
就各員體格、年齡、職務需要等情形酌定之。


第 7 條
各機關選送進修考察人員,應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期間,填具選送表件
,送銓敘部查核存記。
選送表式依附件之規定。


第 8 條
各省省政府委任職公務員之進修考察選送事項,在設有銓敘處之區域,應
送銓敘處初核,由銓敘處將原送表件及實際考績員額報部核定


第 9 條
進修考察人員之考試,分筆試口試兩種。應試科目,由考試院按該年度所
定研究科目及考察事項定之。


第 10 條
准予存記人員進修或考察地點、國別及研究科目,考察事項,經考試院決
定後,通知原送機關逕行派送。


第 11 條
進修或考察人員違背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者,由原選送機關追繳所領各
項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