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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典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 3 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
試及格證書。


第 4 條
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由考選部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
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
,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八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考
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係指:
一、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
    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
    經驗,表現優異。
二、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
    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係指:
一、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之公務人員十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
    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
    經驗,表現優異。
二、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及格類科與擬任考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
    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八條所稱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
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曾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者或
專家選聘之。係指:
一、擬任考試科目僅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無開設相關課程
    。
二、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但遴聘委員困難,經考試院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
、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聘用。
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
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
前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本法第六條至第八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6 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主)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主)試
委員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 7 條
典(主)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五款事項,得召開各組
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得自
行或分請其他典(主)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主)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


第 8 條
主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主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
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
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
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
式。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
    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
    、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
    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
    學經歷證件加以審查。


第 11 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
非經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第 12 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主)試委
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
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
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
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分試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主)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
典(主)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 12-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
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所稱依法定程序處理,指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分組召集人商
請原閱卷委員再行評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及考選
部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14 條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
、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主)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主)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
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
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
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
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
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處理結果並由考選部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及承辦
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