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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及國家文官培訓
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警察教育或訓練機關 (構) 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訓練課程係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加
以設計,其訓期為六週。
前項訓練課程,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保訓會應於每年四月以前,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
署、中央警察大學、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
學校)提供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保訓
會函請各遴選機關、學校提供前項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
績。


第 6 條
保訓會得依據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學校所提供符合受訓資
格人數,按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各遴選機關、學校依遴選要點及保訓會分
配之名額遴薦全年度之受訓人員,並加列百分之五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
保訓會據以辦理本項訓練。
各遴選機關、學校遴薦之受訓人員,其資格應由各服務機關、學校與各遴
選機關、學校嚴格審核,如發生資格不符情事,由上述各機關、學校自行
負責,並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遴選機關、學校原提送之該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
法受訓時依序遞補。於該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應由各遴選機關、學校依
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一項之遴選要點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 7 條
各遴選機關、學校依第五條提供之人員,如未獲列入前條該年度受訓時,
應由各遴選機關、學校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8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之教育或訓練機關 (構) 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受訓人員,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外,不得延訓。


第 9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教育
或訓練機關 (構) 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  受訓期間因請喪假、分娩假或流產假合計超過五日者。
三  受訓期間因請公假、事假、病假或婚假合計超過五日者或請假缺課時
    數合計超過三十五小時者。
四  曠課者。
五  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教育、訓練機關 (構) 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者。
六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教育或訓練機關 (構) 應於訓練期間結束後將前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
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其請假期間
應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 11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
分之百分之三十,課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分之百之七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由保訓會於次年度直接調
訓:
一  有第八條第二項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
二  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者。


第 14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該次訓練班期結訓二年度後,由各遴選
機關、學校再依規定遴選自費受訓一次,並以一次為限:
一  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二  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事之一,經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者。
受訓人員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經廢止其受訓資格者
,不得再參加本訓練。


第 15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學校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或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
情事者,應由保訓會予以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
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經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
或經註銷訓練合格證書者,於考試院公告註銷之次日起三年內再由各服務
機關、學校及遴選機關、學校重新遴選取得受訓資格時,均得向保訓會申
請免訓,經核准後,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
書。


第 16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國家文官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