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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旨在增進受訓人員執業能力,以提昇消防安全設備品
質。


第 3 條
本訓練實施對象,係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及
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考試錄取人員。
經內政部核發具有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證明文件之前項人員,得予免訓



第 4 條
本訓練由考選部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訓練委員會負責有關訓練之審
議事項。


第 5 條
本訓練之實施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有關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辦理。


第 6 條
本訓練以消防安全設備實務之訓練為重點,並增進受訓人員之設計、監造
、裝置、檢修及有關消防法規之知識。消防設備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時數
為二七0小時,消防設備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時數為一八0小時。消防設
備士考試錄取人員完成專業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經消防設備師考
試錄取,於參加專業訓練時,得免除部分訓練課程。
本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本辦法之規定擬定訓練計畫,報
考選部核定。
考選部俟內政部核准免除訓練名冊送部,即將應受訓人員有關資料送請受
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訓練計畫實施訓練。辦理訓練之機
關(構)或學校於訓練辦理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報考選部核定。


第 8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
構)或學校按訓練所需各項費用擬定,報考選部核定後實施。


第 9 條
受訓人員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者,註銷其受訓資格。但因服兵役(
含替代役)、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訓練時,應檢
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受訓。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
因服兵役(含替代役)者,其期間最長為三年;因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
重大事故者,其期間最長為一年。受訓人員應於延訓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
一個月內自行向考選部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
其受訓資格。


第 10 條
訓練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受訓人員之成績計算標準、請假、獎懲及生活管理等規章,由考選部核定
實施。


第 12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有下列情節之一者,
得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函請考選部註銷受訓資格,經註
銷受訓資格者,不得申請重訓。
一、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者。
二、受訓期間冒名頂替者。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情節嚴重者。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或受羈押者,或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宣
告緩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已訓練之成績不予計算;其
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
核准恢復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內政部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