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組設之典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 3 條
考選部部長應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
考試及格證書。
第 4 條
應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
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
,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並同時成立
典試委員會。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一。但應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簡任
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
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
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
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
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薦任
或相當薦任職務之公務人員八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
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
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
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
作經驗,表現優異。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考試方式之特殊需要,指考試方式具實際操作必要,且須
具備實務經驗與專業知識技能;所稱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指應試科目僅
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未開設相關課程。
本法第七條所稱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指任簡任或相
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
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
所稱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
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
依前項規定遴聘委員仍有困難,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另遴聘之。
第 7 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試委員會遇有重
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9 條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事宜,得召開各組
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宜
,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得住宿闈場內。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彌封姓名冊,得以電腦檔案取代及電子媒體
存放固封保管;其開拆與核對得採資訊化自動比對,列印錄取(及格)人
員姓名冊。惟均應在典試委員長主持中為之。
試卷應予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
第 11 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試委員會審
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座號順序排名,並榜示之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
績相同時,按座號順序排名。
分試、分階段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各階段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試委
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
。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態度、人格、價
值觀與行為。
三、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
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四、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
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
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五、實地測驗: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
、專業技能。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以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
之圖式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研究或創作之知能與成果。
七、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以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
學歷證件、成績單及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學歷程度
與專業成就表現。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指典
試人力資料庫中無足夠適格委員可資遴聘,或因緊急情況致遴聘委員困難
者,得就典試人力資料庫以外之學者專家遴聘擔任典試工作。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考試性質特殊,指口試、心理測驗、電腦化測驗、試
題命擬困難、試題題型特殊、新興類科等及其他經考試院同意之考試。
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之考試,由考選部公告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種閱卷方式定義如下:
一、單閱:指試卷經一位閱卷委員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
二、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
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
則規定處理。
三、分題評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各為一題或數題
之評閱,合計各題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四、分題平行兩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每一題均由不同之閱卷委員,
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各題之分數,合計各題
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每一題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
規則規定處理。
五、線上閱卷:指將申論式試卷之影像檔,採電子彌封及數位簽章錄存,
由閱卷委員在指定之地點,於電腦螢幕上評閱。
第 16 條
各委員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應於命題、閱卷、審查、
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
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試委員名單。
四、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應設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
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
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
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
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
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及試務工
作之人員。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