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典試委員會會議 (以下簡稱本會議) 由典試委員長召集之,開會時以典試
委員長為主席。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本會議開會時,考選部部長因故不能出席,得指定次長一人代理之。
本會議開會時,典試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3 條
本會議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並得請左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 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
第 4 條
本會議須有典試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試務重要事項,提報本會議。
第 6 條
典試法第十條規定事項,應由本會議決議行之:
一 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 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 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 錄取標準之決定。
五 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 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 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 7 條
本會議決議事項,在考試榜示前,出席、列席、紀錄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
第 8 條
主試委員會會議,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