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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試法
民國 19 年 11 月 25 日

第 1 條
凡舉行通考試或高等考試時、考試院應咨請監察院派定監試委員。
前項監試委員,應以監察委員或監察使為之。


第 2 條
監試委員對於左列各事項,應加以檢查、認為不合時、通知襄試處改善之

一、關於試場內外之警衛事項。
二、關於內外場之隔離事項。
三、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第 3 條
內場應於典試人員入場後、嚴扃禁絕出入、外場於考試時內亦同。


第 4 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內場人員名冊、襄試處主任應造具外場人員名冊、送交
監試委員。


第 5 條
左列各事項,應於監試委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事項。
二、彌封號冊之固封保管事項。
三、試題之交出及發給事項。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事項。
五、彌封之拆去及對號事項。
六、應試人之總成績審查事項。
七、及格人之榜示及公布事項。
八、其他應行監視事項。


第 6 條
內場如有潛通關節及替換毀損遺失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典試委員長負
責。外場如有頂替傳遞換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襄試處主任負責。
監試委員於發見有前項舞弊情事,或有違反第二條至第五條所定情事時,
應提出彈劾案。


第 7 條
考試事竣、監試委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院。


第 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