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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試法
民國 22 年 02 月 23 日

第 1 條
凡舉行考試時、由考試院諮請監察院、就監察委員或監察使中、提請國民
政府簡派監視委員。但舉行特種考試時、得由考試院諮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 2 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 3 條
左列各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折及對號。
六、應考人之總成績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 4 條
監試時如發見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監察委員應提出
彈劾。


第 5 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院。


第 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