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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學業成績隨班測驗注意事項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一、為評量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以下簡稱
    本項訓練) 之成效,並使本項測驗達到公平、公正之原則,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普通及初等考試之測驗,分期中測驗及期末測驗,各受委託辦理本項
    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 ,應分別於第二週及第四週課程全部結束後,
    排定時間舉行;高考三級考試測驗為期末測驗,應於第四週課程全部
    結束後舉行。測驗時間均為一○○分鐘。


第 3 條
三、測驗題型為測驗一○○題 (四選一選擇題) ,請各訓練機關 (構) 於
    洽聘講座時,請其依授課時數,每一小時課程提供選擇題五題,如授
    課時數為二小時,則提供選擇題十題,授課時數為三小時,則提供選
    擇題十五題,依此類推;並於試題收齊後,由各訓練機關 (構) 於彙
    集之試題中選擇難易適中之題目一○○題,作為測驗題目。


第 4 條
四、請各訓練機關 (構) 就上項一○○題之測驗題目,編列題號不同之二
    種測驗卷,並於測驗時,隔排發給不同題號之測驗卷予學員作答。


第 5 條
五、測驗時請各訓練機關 (構) 指派一至二人嚴加監考。如有舞弊情事發
    生,即予扣考,經扣考者除該科成績不予計分外,並請各訓練機關 (
    構) 以舞弊之具體事實,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規定,予以適當之處分。


第 6 條
六、測驗違規舞弊之懲處,除由訓練機關 (構) 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
    下簡稱培訓所) 及用人機關 (構) 學校外,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加減考核成績總分。有關懲處規定,請於測
    驗前向學員宣布。


第 7 條
七、請於期中及期末測驗結束後派員評核分數,並將本項學業成績 (高考
    三級考試需合計「專題研討」成績) ,及本質特性考評成績,依規定
    比例合計後,造具基礎訓練成績清冊,於訓練結束後十五日內函送培
    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