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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學業成績隨班測驗注意事項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 1 條
一、為評量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以下簡稱本項訓練) 之成效
    ,並使本項測驗達到公平、公正之原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之測驗,於第 2
    週課程全部結束後舉行;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
    四等考試之測驗,於第 3  週課程全部結束後舉行;高等考試及特種
    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以上考試之測驗應於第 4  週課程全
    部結束後舉行;測驗時間均為 100  分鐘。


第 3 條
三、測驗題型為測驗題 100  題 (4 選 1  選擇題) ,請各訓練機關 (構
    ) 學校於洽聘講座時,請其依授課時數,每 1  小時課程提供選擇題
    5 題,如授課時數為 2  小時,則提供選擇題 10 題,授課時數為 3
    小時,則提供選擇題 15 題,依此類推;並於試題收齊後,由各訓練
    機關 (構) 學校於彙集之試題中選擇難易適中之題目 100  題,作為
    測驗題目。


第 4 條
四、請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就上項 100  題之測驗題目,編列題號不同
    之 2  種測驗卷,並於測驗時,隔排發給不同題號之測驗卷予學員作
    答。


第 5 條
五、測驗時請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指派 1  至 2  人嚴加監考。如有舞
    弊情事發生,即予扣考,經扣考者除該科成績不予計分外,並請各訓
    練機關 (構) 學校以舞弊之具體事實,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規定,予以適當之處分。


第 6 條
六、測驗違規舞弊之懲處,除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及用人機關 (構) 學校外,並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加減考核成績總分。有關懲處規定,請
    於測驗前向學員宣布。


第 7 條
七、請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於期末測驗結束後派員評核分數,並將本項
    學業成績 (高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以上考試
    需合計「專題研討」成績) ,及本質特性考評成績,依規定比例合計
    後,造具基礎訓練成績清冊,於訓練結束後 15 日內函送培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