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 本要點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 各遴選機關暨其所屬機關、學校應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資格條件者加以遴選,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
下簡稱保訓會) 按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符合資格人員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
前項之遴選應依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
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評分標準
如附表。評分之積分相同時,其遴選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 以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以上之年資積分較高者
為優先。
(二) 如前之積分相同時,以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後
之考績積分較高者為優先。
(三) 如第二款之積分相同時,以實際擔任主管職務或兼任與本職相當之
主管職務,並依待遇支給規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為優先。
(四) 如均為擔任主管職務或兼任與本職相當之主管職務,並依待遇支給
規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以擔任或兼任上述主管職務及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之時間長者為優先。
(五) 如擔任或兼任前款主管職務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時間相同時,以
已占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為優先
。
(六) 如均為占前款跨列不同官等之職務時,以時間較長者為優先。
(七) 如前六款之優先順序仍相同時,由各機關、學校甄審委員會依決議
排定之。
附表一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
表現成績清冊
申練機關:
訓練班別:
訓練時間:
┌─┬───────┬────┬────┬────┬──┬─┐
│總│姓 名│生活管理│團體記律│活動表現│合計│備│
│編├───────┤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三│成績│註│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十五 │十五 │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訓練課程 成績清冊
訓練機關:
訓練班別:
訓練時間:
┌─┬───────┬──────┬──────┬──────┐
│總│姓 名 │ │ │ │
│編├───────┤課程測驗成績│書面報告成績│備 註│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總成績清冊
訓練機關:
訓練班別:
訓練時間:
┌─┬────┬─────────────────────┬─┐
│總│姓 名│訓 練 成 績 │備│
│編│ │ │註│
│號├────┼──┬──┬──┬──┬─┬──┬──┬─┼─┤
│ │身分證統│課程│占百│書面│占百│課│生活│占百│總│備│
│ │一編號 │測驗│分之│報告│分之│程│管理│分之│成│ │
│ │ │成績│五十│成績│三十│成│團體│二十│績│註│
│ │ │ │ │ │ │績│紀律│ │ │ │
│ │ │ │ │ │ │ │活動│ │ │ │
│ │ │ │ │ │ │ │表現│ │ │ │
│ │ │ │ │ │ │ │成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 條
三 各遴選機關暨其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本訓練之遴選時,應由承辦單位
依規定詳實審查各項原始證件及依附表規定予以評分,並召開甄審委
員會審查後依積分高低排定名次,列冊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定後函
送遴選機關彙整。
第 4 條
四 各遴選機關應就彙整之受訓名冊,召開甄審委員會就其資格條件、各
項評分及積分詳加審核,審核無誤後,依分配之名額及備選人選依序
造冊,並將被遴選受訓人員填具之同意書 (如附件一) 正本隨函附送
保訓會。經獲遴選受訓人員如於遴選後自願放棄受訓時,遴選機關應
以備選人員名冊中依序遞補。
附件一
年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同意書
本人 (姓名) 服務於 (服務機關、學校全銜)
現職經銓敘審定為 職系,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之受訓資格,現獲遴選參加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
□願參加
訓練」,本人同意參加。有關訓練課程, 上述現職經銓敘審定之
□改參加
職系
職系之課程受訓,如所選定之職系訓練課程因人數過少致無法開班時
,願接受國家文官培訓所排定之訓練課程,絕無異議。參加訓練期間,願
遵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保訓會辦理本項訓練之相
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並願接受處分。
本人所登載於受人訓人員名冊之各項資格均屬實,如有誤報或因服務
機關、學校未依規定確實審查,致於訓練期間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派任
送審時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願意接受退訓或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繳
回訓練合格證書。
同意人: (簽章)
職 稱:
服務機關 (學校) 首長: (簽章) 人事主管: (簽章)
承辦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5 條
五 經依訓練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由各機關、學校於
次年度辦理遴選作業時併同當年度受訓人員名冊陳報遴選機關彙整後
,函送保訓會辦理調訓。
第 6 條
六 各遴選機關暨其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本訓練之遴選或審核 (查) 時,
應嚴守相關規定,並負實際審核 (查) 之責,不得有徇私舞弊及遺漏
錯誤情事。如未確實審核 (查) 致於訓練合格晉升薦任官等後派任送
審時未能符合規定者,依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有前項情形時,應由保訓會函請遴選機關陳報處理情形。
第 7 條
七 依訓練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訓者,應填具免訓申請書 (如
附件二) ,由各機關、學校併同當年度受訓人員名冊陳報遴選機關彙
整後,函送保訓會辦理。
附件二
┌──────────────────────────────┐
│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免訓申請書 │
├──┬──────┬─────┬───────┬──┬───┤
│姓名│ │身分證字號│ │性別│ │
├──┴──────┼─────┴───────┼──┼───┤
│服務機關、學校名稱│ │職稱│ │
├───┬────┬┴─────────┬───┴┬─┴───┤
│曾經參│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及格資格│□考試資格│
│加本項│ ├──────────┤被撤銷、│ 不符 │
│訓練年│ 年度│□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合格證書│□學歷年資│
│度 │ │ 並註銷訓練合格證書│被註銷原│ 採計有誤│
│ │ │ │因 │□其他 │
├───┼────┴─────┬────┼────┴─────┤
│保訓會│ │保訓會撤│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撤銷函│ │銷函送達│ │
│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日期 │ │
│文號 │ 字第 號├────┼──────────┤
│ │ │考試院公│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告註銷日│ 字第 號│
│ │ │期、文號│ │
├───┴──────────┴────┴──────────┤
│右列登載資料確實無誤,並符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准予免除訓練。 │
│ 此致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 申請人: (簽章) │
│機關 (學校) 首長: (簽章) 人事主管: (簽章) │
│承辦人: (簽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各機關學校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評分標準表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保訓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
│類│項│本│因 素│評分標│說 明│
│別│目│項│ │準 │ │
│ │ │最│ │ │ │
│ │ │高│ │ │ │
│ │ │分│ │ │ │
│ │ │數│ │ │ │
├─┼─┼─┼───────┼───┼────────────┤
│資│考│ │高中 (職) 畢業│ 10 │一 考試及學歷均以符合參│
│績│試│ ├───────┼───┤ 訓資格條件者最高之考│
│評│與│21│二年制或五年制│ 13 │ 試或學歷擇一核計。 │
│分│學│ │專科學校畢業 │ │二 大專以上學歷凡經教育│
│ │歷│ ├───────┼───┤ 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
│ │ │ │三年制或六年制│ 15 │ 國內外,計分相同。 │
│ │ │ │專科學校畢業 │ │三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
│ │ │ ├───────┼───┤ 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
│ │ │ │普考或四等特考│ │ 前舉辦之丙等特考及格│
│ │ │ │及格或相當委任│ 15 │ ,相當於四等特考及格│
│ │ │ │第三職等以上之│ │ 。 │
│ │ │ │銓定資格考試及│ │四 原分類職位各職等考試│
│ │ │ │格 │ │ 比照計分標準如次: │
│ │ │ ├───────┼───┤ (一) 第三職等考試:一五│
│ │ │ │大學或獨立學院│ 18 │ 分 │
│ │ │ │畢業 │ │ (二) 第五職等考試:一七│
│ │ │ ├───────┼───┤ 分 │
│ │ │ │具碩士以上學位│ 21 │ │
├─┼─┼─┼───────┼───┼────────────┤
│資│訓│ │訓練或進修期間│ │一 訓練或進修以由服務機│
│績│練│ │在三天以上,未│ 2 │ 關依規定薦送或派遣,│
│評│進│ │滿一週者 │ │ 且在最近五年內領有結│
│分│修│7 ├───────┼───┤ 業證明文件者始予計分│
│ │ │ │訓練或進修期間│ │ 。 │
│ │ │ │在一週以上,未│ 4 │二 選修學分在二、三年制│
│ │ │ │滿二週者 │ │ 專科或大學以上學校修│
│ │ │ ├───────┼───┤ 習與職務有關之課程始│
│ │ │ │訓練或進修期間│ │ 予計分,選修學分者,│
│ │ │ │在二週以上,未│ 5 │ 其學分之採計,每修滿│
│ │ │ │滿三週者 │ │ 三學分者給一分,累計│
│ │ │ ├───────┼───┤ 計分,最高為七分。本│
│ │ │ │訓練或進修期間│ │ 項學分之採計不得與「│
│ │ │ │在三週以上,未│ 6 │ 考試與學歷」欄之計分│
│ │ │ │滿四週者 │ │ 重複計算。 │
│ │ │ ├───────┼───┤三 訓練或進修及選修學分│
│ │ │ │訓練或進修期間│ 7 │ 之分數得併計,但併計│
│ │ │ │在四週以上者 │ │ 後不得超過七分。 │
│ │ │ ├───────┼───┤四 「訓練」或「進修」期│
│ │ │ │選修學分 │1 –7 │ 間之計算,以實際受訓│
│ │ │ │ │ │ 之時數、天數累加採計│
│ │ │ │ │ │ 。並以七小時折算為一│
│ │ │ │ │ │ 天,三十五小時或五天│
│ │ │ │ │ │ 折算為一週;四週折算│
│ │ │ │ │ │ 為一個月。 │
├─┼─┼─┼───────┼───┼────────────┤
│資│年│ │服務年資每滿一│ 2 │一 服務年資以任經銓敘合│
│績│資│ │年 │ │ 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
│評│ │ │ │ │ 職務之年資為限。 │
│分│ │ │ │ │二 尾數在半年以上者,以│
│ │ │25│ │ │ 一年計。未滿半年者,│
│ │ │ │ │ │ 不予採計。 │
│ │ │ │ │ │三 擔任主管職務每滿一年│
│ │ │ │ │ │ 加計○‧五分。 (主管│
│ │ │ │ │ │ 職務指擔任主管職務或│
│ │ │ │ │ │ 兼任與本職相當之主管│
│ │ │ │ │ │ 職務,並依待遇支給規│
│ │ │ │ │ │ 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
│ │ │ │ │ │ 給之年資) │
├─┼─┼─┼───────┼───┼────────────┤
│資│考│ │乙等 │ 3 │一 年終考績 (成) 之計算│
│績│績│ │ │ │ ,係以保訓會函請各遴│
│評│ │25│ │ │ 選機關提供每一年度受│
│分│ │ │ │ │ 訓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
│ │ │ ├───────┼───┤ ,以最近五年之年終考│
│ │ │ │甲等 │ 5 │ 績為限。 │
│ │ │ │ │ │二 考列丙等者,不予計分│
│ │ │ │ │ │ 。 │
│ │ │ │ │ │三 另予考績照上列標準減│
│ │ │ │ │ │ 半計分。 │
├─┼─┼─┼───────┼───┼────────────┤
│資│獎│ │嘉獎 (申誡) 一│±0.4 │一 平時獎懲以最近五年內│
│績│懲│ │次 │ │ 已核定發布者為限 │
│評│ │ ├───────┼───┤二 最近五年內曾受懲戒處│
│分│ │ │記功 (過) 一次│±1.2 │ 分者,「申誡」比照記│
│ │ │12├───────┼───┤ 過減分。「記過」比照│
│ │ │ │記大功 (過) 一│±3.6 │ 記大過減分。受減俸、│
│ │ │ │次 │ │ 降級、休職者減總分四│
│ │ │ ├───────┼───┤ 分。 │
│ │ │ │曾獲專案考績一│ │三 專業獎章 (不含依服務│
│ │ │ │次記兩大功或獲│ 9 │ 年資頒給之服務獎章) │
│ │ │ │選為模範公務人│ │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
│ │ │ │員者 │ │ 或勳章,以在擔任公務│
│ │ │ ├───────┼───┤ 人員期間獲頒者始予計│
│ │ │ │曾獲頒專業獎章│ 10 │ 分。 │
│ │ │ │者 │ │四 按上列標準增減分數,│
│ │ │ ├───────┼───┤ 其結果產生負分時,應│
│ │ │ │曾獲頒功績獎章│ 11 │ 例扣其總分。 │
│ │ │ │或楷模獎章者 │ │ │
│ │ │ ├───────┼───┤ │
│ │ │ │曾獲頒勳章者 │ 12 │ │
├─┼─┼─┼───────┼───┼────────────┤
│資│綜│ │由機關、學校首│ 5–10│本項評分在六分以下或九分│
│績│合│ │長或授權現職人│ │以上者,應由機關、學校首│
│評│考│10│員升任甄審委員│ │長或甄審會或審議會議加註│
│分│評│ │會 (簡稱甄審會│ │具體事實說明。 │
│ │ │ │) 或審議會議就│ │ │
│ │ │ │各該機關符合公│ │ │
│ │ │ │務人員任用法第│ │ │
│ │ │ │十七條第三項資│ │ │
│ │ │ │格條件者之服務│ │ │
│ │ │ │情形、專長才能│ │ │
│ │ │ │、發展潛力、領│ │ │
│ │ │ │導統御等因素作│ │ │
│ │ │ │綜合考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