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口試分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團體討論三種。
前項口試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個別口試與團體討論、
集體口試與團體討論二種舉行。
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
識。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
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
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持會議能力、口語表達能力、組織與分析能力、親
和力與感受性、決斷力,及共同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分析能力、團體適
應力、壓力忍受性及積極性。
第 3 條
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團體討論必
要時,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到考人數不足五人者,不舉行團體討
論。
第 4 條
口試委員由典 (主) 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除稀少性或
特殊語文科目外,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以二至三人,團體討
論每組口試委員以三至五人為原則。
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 (主) 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
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
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5 條
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 儀態 (包括禮貌、態度、舉止) 二十分。
二 言辭 (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 二十分。
三 才識 (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 六十分。
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 儀態 (包括禮貌、態度、舉止) 二十分。
二 言辭 (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 二十分。
三 才識 (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 三十分。
四 反應能力 (包括理解、應變能力) 三十分。
團體討論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 擔任主持人:
(一) 主持會議能力 (有效率推動個人或團體,引導朝正確之方向討論,
以達成團體目標之能力) 十分。
(二) 口語表達能力 (透過對話、討論,有效率以口語方式表達之能力)
十分。
(三) 組織與分析能力 (能有系統整理相關之問題與資訊,並將問題本質
予以明確化及探討核心原因之能力) 十分。
(四) 親和力與感受性 (能設身處地為他人著想,並以同理心來瞭解對方
之感受與需求,適時予以協助,並真誠、有禮貌、親切讓對方感受
之能力) 十分。
(五) 決斷力 (能夠正確判斷並敏捷作成決定之能力) 十分。
二 參與討論:
(一) 影響力 (富有自信,能吸引對方注意,並有效說服他人之能力) 十
分。
(二) 分析能力 (有邏輯觀念,條理井然分析問題之能力) 十分。
(三) 團體適應力 (察覺不同狀況與變化加以因應,不固執自己之想法,
真誠與他人討論,相處和諧,並能儘速融入團體討論,爭取友誼與
合作之能力) 十分。
(四) 壓力忍受性 (能坦然接受他人批評,並繼續保持情緒穩定之能力)
十分。
(五) 積極性 (能建設性思考,主動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方法,並能突破
困境,創造新局) 十分。
前三項之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類科、等級變更之。
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團體討論評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第 6 條
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
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交由應考人回答。團體討論
主題,應於團體討論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7 條
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二十至六十分鐘。集體口試每組口試時間一
至二小時。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二至四小時。前項口試時間必要時得增
減之。
第 8 條
集體口試之同組應考人按入場證字號順序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必要時口
試委員並得指定同組其他應考人提出評論,並由該應考人予以答復。
團體討論之同組應考人以抽籤方式決定輪流擔任主持人之順序,再依序抽
選口試主題,並將口試主題分發同組應考人以供準備。主持人應引導進行
討論,並在討論結束前作出總結。
第 9 條
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評分表、集體口試評分表
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
團體討論每一口試委員應觀察每位應考人擔任主持人及參與討論時之表現
,並於該組應考人討論完畢後,經會商程序再按團體討論評分表所列項目
逐項評分並加評語。
第 10 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
、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口試併採個別口試與團體討論,或集體口試與團體討論者,其成績各占口
試成績百分之五十。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
體討論時,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
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兩種之平均成績未滿
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 11 條
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
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
避。
第 12 條
典 (主) 試委員與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情形,應嚴守
秘密。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