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基礎訓練受訓人員請假事宜,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請假類別及事由:
(一)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
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者。
(二)事假:受訓人員確因重大事由,並經查明屬實者。
(三)喪假:限父母、配偶;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曾祖父母、祖
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有死亡事實者。除
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
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四)娩假、產前假、陪產假及流產假:受訓人員確有各該事由,經繳驗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者。
(五)病假:
1.因疾病需請假治療或休養者,須經訓練機關(構)學校醫務人員
或醫院證明。但急病者,輔導員可先行處理
2.女性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得請生
理假一日,不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併入病假計算。
第 3 條
三、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因公假、喪假、分娩、
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請假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停止訓練,並得免費重訓。
受訓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請假紀錄。
第 4 條
四、受訓人員上課遲到或早退須補請假,其未補辦請假或請假未獲准者,
均以曠課計。
第 5 條
五、曠課、離班及請假超過規定時數、不假外出及逾時返班者,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獎懲要點核處。
第 6 條
六、准假權限:
(一)七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員核准。
(二)超過七小時在十二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單位主管核准。
(三)超過十二小時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負責人核准。
第 7 條
七、請假應先填寫請假報告單,連同證明文件,送由學員長轉陳輔導員,
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 8 條
八、請假期間遇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而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補請
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以曠課論。
第 9 條
九、性質特殊之高普初等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各該訓練機
關(構)學校如有必要得就請假事項另作規定,並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