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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3 13: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閱卷須知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
    及第八十四條規定之申請閱卷及檔案法有關應用規定事項,特訂定本
    須知。


第 2 條
二  本會受理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本會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 (以
    下簡稱閱卷)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三  申請人申請閱卷應填寫閱卷申請書,載明申請閱卷內容要旨及用途,
    利害關係人應釋明閱卷之法律上利益,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
    本會申請。
    前項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


第 4 條
四  申請閱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拒絕之: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有關國家機密者。
 (三) 有關犯罪資料者。
 (四) 有關工商秘密者。
 (五)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六)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七)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八)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5 條
五  閱卷應於指定日期,憑本會核准閱卷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辦理申請閱卷事宜。


第 6 條
六  閱卷經本會各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後,得攜同輔佐人一人到場協助閱卷
    。但不得任其單獨在場為之。
    前項輔佐人到本會閱覽處所時應經查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
    覽室設置之閱卷登記簿。


第 7 條
七  閱卷人或其輔佐人有違法行為時,應各負其法律責任。
    閱卷時應受業務承辦人員指導及監督,並禁止飲食、吸煙、嚼檳榔及
    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第 8 條
八  閱卷時應由本會業務承辦人員陪同為之,並注意下列事項及簽署遵守
    閱卷相關規定之同意書 (如附件) :
 (一) 閱卷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竊取或以其他方
      法破壞或變更原卷內容。
 (二) 裝訂之卷宗資料須妥慎保護,不得拆散、損壞或重組,應照原狀存
      放。
 (三) 不得私自影印、抄錄、攝影。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會業務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
    依法論處。


第 9 條
九  使用影印機影印時,應依本會業務承辦人員指導操作。


第 10 條
十  閱卷人須妥善使用本會閱覽處所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如因操作不當
    而導致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十一、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之規
        定收費:
        1.申請閱覽、抄錄檔案,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 (下同) 二十
          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2.複製檔案 A3 尺寸每張三元,B4  尺寸以下每張二元;如需提
          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
          費用五十元。
   (二) 訴願事件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收費;保障
        事件依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辦理。


第 12 條
十二  閱卷人閱卷應繳費金額,由本會業務承辦單位填寫閱卷費用計費單
      陪同至秘書室繳費。
      業務承辦人員應確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卷費用繳畢後,再提供
      影印文件。


第 13 條
十三  閱畢卷宗資料後,閱卷人應將原件歸還本會業務承辦人員點收,經
      點收無誤後,始得取回身分證明文件。


第 14 條
十四  國家文官培訓所執行閱卷準用本須知之規定。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