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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壹  依據: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
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 2 條
貳  目的:
    培訓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水上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從
    事海巡工作所需基本知能暨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品德
    操守。


第 3 條
參  訓練方式: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 (前身
    中央警官學校)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前身警察學校) 畢業或四個月
    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十七個月,實務訓練一個月外,其餘
    人員均須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
一  教育訓練:
 (一) 訓練對象: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及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但未經中央警察大學 (
      前身中央警官學校)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前身警察學校) 畢業或
      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
 (二) 訓練期間:訓練十七個月(含期中實習三個月),訓練期程由訓練機
      關 (構) 學校另案通知。
 (三) 訓練單位: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以下簡稱海洋巡防
      總局) 委請訓練機關 (構) 學校辦理。
 (四) 訓練重點:
      1 建立初任海巡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
        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基本觀念與知能。
      2 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治、強
        化執法紀律。
      3 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五) 訓練經費 (含津貼) :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經費由海洋巡防總
      局委請訓練機關 (構)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六) 實施規定:
      1 訓練機關 (構) 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應訓練人員
        之報到情形函送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彙整轉國家
        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核備。
      2 受訓人員在訓練機關 (構) 學校期間之生活管理、考核、獎懲、
        請假等事項,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生活管理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辦理。
 (七) 體格檢查: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 (構) 學校得視個案情況,
      令受訓人員至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海洋巡防總局
      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
      保訓會) 廢止其受訓資格。
 (八) 訓練津貼: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供給膳宿、服裝及訓練機關 (
      構) 學校印行之教材。
      1 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不含警勤加給)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不含警勤加給)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  實務訓練:
 (一) 分配原則:
      1 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分別依據海洋巡防總局機關缺額狀況,按成
        績高低,公開填選志願,分配實務訓練機關。
      2 現職海巡人員,錄取原任職機關需求之考試類科,分配至原服務
        單位實務訓練;錄取非原任職機關需求之考試類科,則由錄取人
        員逕向用人機關申請分配實務訓練。
      3 具警察學歷但非現職海巡人員,由錄取人員逕向用人機關申請分
        配實務訓練。
 (二) 訓練對象: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
      察考試錄取人員。
 (三) 訓練期間:現職海巡人員,經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
      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為期一個月,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餘人員由海洋巡防總局另行通知安
      排實務訓練。
 (四) 訓練重點: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五) 占缺及訓練: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職缺,並由各該單位辦理訓練事
      宜,用人機關並應指定專人輔導。
 (六) 訓練經費:由海洋巡防總局支應。
 (七) 訓練津貼:
      1 教育訓練期滿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一個月期間,其津貼發給標準
        如下:
      (1) 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原支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
        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八) 其他規定:
      1 具警察學歷但不具警職者及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分配實務訓練期
        間得比照現職人員辦理。
      2 現職海巡人員目前在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者,
        由學校依據實際狀況安排實務訓練事宜。
      3 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假
        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一‧五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
        實務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廢
        止其受訓資格。


第 4 條
肆  成績考核:
一  教育訓練部分:
 (一)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上述
      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一百分為
      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成績計算依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二) 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由海洋巡防總局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  實務訓練部分:
 (一) 成績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佔百分比
      如下:
      1 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 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分
          之十。
      (2)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
          十。
      (3)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百分之十。
      (4)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
          之十。
      2 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2)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四十。
 (二)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5 條
伍  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  請領結業證書:訓練合格,由海洋巡防總局委請訓練機關 (構) 學校
    核發結業證書。
二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一星期內
    ,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一格式)、請領考試及格證
    書清冊(如附表二格式)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五
    ○○元匯票 (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市光復南路
    一六七號) ,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6 條
陸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及補訓: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柒  廢止受訓資格與停止訓練:
一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 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三) 錄取人員除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
      機關 (構) 學校或各占職缺單位報到並接受訓練;自願放棄受訓資
      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
      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 教育訓練期間:
      1 除因公 (差) 假、喪假、婚假或陪產假外,每學期請事、病假時
        數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過二五二小時者,或上課時段請
        假缺課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者 (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
      2 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3 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4 實習、操行或警技成績不及格者。
      5 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紀錄應予
        廢止受訓資格者。
 (五) 實務訓練期間:
      1 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2 對用人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二  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
    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
    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
    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第 8 條
捌  附則:
一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
    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  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並經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應九十二年警察特考三等或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
    員類科類組錄取者,得依其志願,選擇於警察、消防機關依本計畫辦
    理實務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