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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學員獎懲要點
民國 93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一、本班學員之獎懲,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二、學員之獎懲,由輔導員、訓練人員根據事實,依照本要點之規定,層
    報核定後並公布之。


第 3 條
三、學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廢止受訓資格四種。


第 4 條
四、學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 服務熱心、公勤努力、有具體事實及成效者。
 (二) 其他優良言行,足資為人表率者。


第 5 條
五、學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 有第四點各款情形,其功績重大者。
 (二) 注意公德、愛護團體,有具體事蹟者。
 (三) 擔任正、副學員長、組長在訓練期間,績效優異者。
 (四) 有其他優良事蹟,宜予以記功者。


第 6 條
六、學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 受訓期間,提出具體有價值之建議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者。
 (二) 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捨己助人、有特殊優良事蹟,足資效法者。
 (三) 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第 7 條
七、學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 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或擅行外宿者。
 (二) 規定集會或團體活動,無故缺席不參加者。
 (三) 言行不檢者。
 (四) 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第 8 條
八、學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 具有第七點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悔改
      者。
 (二) 對師長無禮、態度惡劣者。
 (三) 考試舞弊者。
 (四) 曠課累計達四小時未滿七小時者。
 (五) 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情事者。


第 9 條
九、學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 具有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記過處分仍不悔改者。
 (二) 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三) 不重公德故意損壞公物者。
 (四) 言行乖謬、破壞團體榮譽者。
 (五) 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情事者。


第 10 條
十、學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輔導人員詳具事實,經考評會評定並經
    政風人員訓練委員會審議,陳報部長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後廢止受訓資格:
 (一) 具有第九點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或經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者。
 (二) 記大過二次以上者。
 (三) 曠課累計達十小時。
 (四) 觸犯刑法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 犯有其他不良行為,情節嚴重者。


第 11 條
十一、學員受訓期間所受獎懲,由輔導組隨時登記,並於核算訓育成績時
      ,依左列標準加減其總分。
   (一) 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分,記大功一次加三分。
   (二) 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分,記大過一次扣三分。


第 12 條
十二、學員受訓期間所受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