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至八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
十六條規定,進行再申訴事件之調處,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表明調處事由
、爭議情形及具體請求內容。
第 3 條
三、申請調處,有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三十五條之情形,經保障事件審查
會 (以下簡稱審查會) 決議拒絕調處者,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委員,
並將拒絕理由於再申訴決定書中敘明之。
第 4 條
四、申請調處,經審查會決議同意進行調處時,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委員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進行調處。
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
到場進行調處時,其有調處申請書者,應將繕本一併送達。
前項指定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再申訴人或
有關機關申請延期者,得予延長,最長不得逾十日。
第 5 條
五、指定進行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處,不得委任他人代
理。
第 6 條
六、參與調處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 7 條
七、調處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再申訴人與有關機關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商
請相關機關協助之。
第 8 條
八、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得依事件之性質、再申訴人與有關機關
之期望或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調處程序,並得引導再申訴人
及有關機關達成調處。
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
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第 9 條
九、有關機關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不正當方式進行調
處。
再申訴人或有關機關代表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者,參與
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應予制止,並通知其服務機關。
前項情形其有涉及犯罪行為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10 條
十、調處尚未成立者,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得視情形,另定期日
再行調處。
第 11 條
十一、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製作調處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調處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 調處事由。
(四) 到場之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有關機關代表或其他經通
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 調處進行之要旨。
(六) 調處結果。
第 12 條
十二、經調處成立者,承辦單位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作成調處書,向
本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後,於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發送再申訴
人及有關機關。
第 13 條
十三、調處不成立者,承辦單位應將調處紀錄附於再申訴人原提再申訴事
件卷宗,併同再申訴決定書稿提送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 14 條
十四、調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再申訴事件之文書送達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