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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事件調處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61160265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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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至八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以下簡稱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
    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障事件之調處,特訂定本要點。



二、復審人、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表明
    調處事由、爭議情形及具體請求內容。



三、申請調處,有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三十五條之情形,經保障事件審查
    會(以下簡稱審查會)決議拒絕調處者,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委員,
    並將拒絕理由於復審決定書或再申訴決定書中敘明之。



四、申請調處,經審查會決議同意進行調處時,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委員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進行調處。
    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
    、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場進行調處時,其
    有調處申請書者,應將繕本一併送達。
    前項指定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復審人、再
    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或有關機關申請延期者
    ,得予延長,最長不得逾十日。



五、經指定進行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處,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



六、參與調處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七、調處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復審人、再申訴人與有關機關爭議之所在,必
    要時得商請相關機關協助之。



八、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得依事件之性質、復審人、再申訴人與
    有關機關之期望,或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調處程序,並得引
    導復審人、再申訴人與有關機關達成調處。
    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
    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九、有關機關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不正當方式進行調
    處。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或有關機關代
    表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者,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
    員應予制止,並通知其服務機關。
    前項情形其有涉及犯罪行為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調處尚未成立者,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得視情形,另定期日
    再行調處。



十一、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製作調處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調處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有關機關代表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調處進行之要旨。
  (六)調處結果。



十二、經調處成立者,承辦單位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作成調處書,向
      本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後,於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發送復審人
      、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十三、調處不成立者,承辦單位應將調處紀錄附於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原提
      保障事件卷宗,併同復審決定書稿或再申訴決定書稿提送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



十四、調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保障事件之文書送達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