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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壹、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1  項。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第 2 條
貳、目的:
    培訓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從事警察或消防
    工作所需基本知能暨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品德操守。


第 3 條
參、訓練方式: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 (前身
    中央警官學校)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前身警察學校) 畢業或 4  個
    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 17 個月、實務訓練 1  個月外,
    其餘人員均須接受 1  個月之實務訓練。
一、教育訓練:
 (一) 訓練對象: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三、四等考
      試錄取,但未經中央警察大學 (前身中央警官學校) 、台灣警察專
      科學校 (前身警察學校) 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 (不含三等
      及四等水上警察考試錄取人員) 。
 (二) 訓練期間:
      1.二等考試錄取人員部分:訓練 17 個月 (含期中實習 5  個月)
        ,訓練期程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另案通知。
      2.三、四等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部分:訓練 17 個月 (含期中實
        習 3  個月) ,訓練期程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另案通知。
      3.三、四等考試消防警察類科錄取人員部分:訓練期程由消防署另
       案規劃通知。
 (三) 訓練單位:
      1.二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 (構) 學校辦理。
      2.三、四等考試: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 (構) 學校辦理;警察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由警政署執行,消防警察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由消防
        署執行。
 (四) 訓練重點:
      1.建立初任警察或消防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
        理、危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基本觀念與知能。
      2.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治、強
        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五) 訓練經費 (含津貼) :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經費,二等考試錄
      取人員部分,由占刑事警察局職缺實施並支應相關經費,三、四等
      考試錄取人員部分,由內政部委請警察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六) 實施規定:
      1.各警察、消防訓練機關、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10 日內,將
        應訓練人員之報到情形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消防署) 彙整轉國
        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核備。
      2.受訓人員在各警察、消防機關、學校期間之生活管理、考核、獎
        懲、請假等事項,由各警察、消防機關、學校分別訂定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消防) 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
        管理規定、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及教育訓練請假規定等 5  項規定,陳報內
        政部 (警政署、消防署)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
        稱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
 (七) 體格檢查: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及消防機關得視個案
      情況,令受訓人員至桃園署立醫院或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
      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消防署) 核轉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八) 訓練津貼: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供給膳宿、服裝及訓練機關、
      學校印行之教材。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不含警勤加給)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不含警勤加給)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不含警勤加給)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
 (一) 分配原則: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二) 訓練對象: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三等
      考試及四等考試錄取人員 (不含三等及四等水上警察考試錄取人員
      ) 。
 (三) 訓練期間:現職警察或消防人員,經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
      學校畢業或 4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為期 1  個月 (自 94 年 1
      0 月 1  日起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 。其餘人員由內政部警政
      署、消防署另行通知安排實務訓練。
 (四) 訓練重點:以增進警察或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
      態度為重點。
 (五) 占缺及訓練: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職缺,並由各該單位辦理訓練事
      宜,用人機關並應指定專人輔導。
 (六) 訓練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七) 訓練津貼:
      1.教育訓練期滿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1  個月期間,其津貼發給標
        準如下:
      (1) 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 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3)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原支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
        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八) 其他規定:
      1.具警察學歷但不具警 (消) 職者及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分配實務
        訓練期間得比照現職人員辦理。
      2.現職警察或消防人員目前在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
        訓者,由學校依據實際狀況安排實務訓練事宜。
      3.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假
        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
        實務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廢
        止其受訓資格。


第 4 條
肆、成績考核:
一、教育訓練部分:
 (一)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上述
      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
      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成績計算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消防) 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
      考核規定及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二) 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由內政部 (警政署、
      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實務訓練部分:
 (一) 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
      比如下: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 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分
          之十。
      (2)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
          十。
      (3)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百分之十。
      (4)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
          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2)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四十。
 (二)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 (警政署、消
      防署) 函送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規定
      辦理。


第 5 條
伍、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 (構) 
    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 1  星期
    內,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 1  格式) 、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清冊 (如附表 2  格式) 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
    費新台幣 800  元匯票 (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
    市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


第 6 條
陸、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及補訓: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柒、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內政部 (警政署、消防署) 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錄取人員除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
    關、學校或各占職缺單位報到並接受訓練;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
    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內政部 (警
    政署、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教育訓練期間:
 (一) 除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每學期請事、
      病假時數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超過 252  小時者,或上課時段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84 小時者。
 (二) 曠課累計達 7  小時者。
 (三) 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 實習、操行或警 (消) 技成績不及格者。
 (五) 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紀錄應予廢
      止受訓資格者。
 (六) 教育訓練期間之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教育訓
      練機關 (構) 學校長官核准者。
四、實務訓練期間:
 (一)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二) 對用人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第 8 條
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致超過規
    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
    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二、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
    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
    訓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第 9 條
玖、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
    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本考試三等或四等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細部計畫與執
    行,由內政部消防署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協調辦理。
三、現職海岸巡防人員並經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 4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應 94 年警察特考三等或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科以外類組錄取者,得依其志願,選擇於海岸巡防機關依本計畫辦
    理實務訓練。
四、本考試三等或四等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 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