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
績,特訂定本要點。
二、訓練成績考核項目與及格標準:
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六十
)及實習訓練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四十);二者之計算方式均
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訓練總成績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
例加總計算,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一)。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儀
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百分之二十。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習相
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二)。
1.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五。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百分之二十。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
占百分之十五。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
,占百分之十。
2.服務成績:占實習訓練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
三十。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二十五。
四、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或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由各擬任
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依訓練辦
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經單位
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或總成績,應先交付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
機關首長評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各訓練機關評定為實習訓
練成績不及格或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條
三十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
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習
訓練成績或訓練總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
績及格者,其實習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
予延長實習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習
訓練期滿日生效。
(五)依訓練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
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
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
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訓練機關
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六)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
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五、本規定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