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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壹、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1  項。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第 2 條
貳、目的:
    培訓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從事警
    察工作所需基本知能暨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品德操守
    。


第 3 條
參、訓練方式: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
一、教育訓練:
 (一) 訓練對象: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者
      。
 (二) 訓練期間:9 個月,訓練期程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案通知。
 (三) 訓練單位: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容訓量不足時,該校得借用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之場地辦理。
 (四) 訓練重點:
      1.建立初任警察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
        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基本觀念與知能。
      2.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治、強
        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五) 訓練經費 (含津貼) :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經費由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六) 實施規定:
      1.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10 日內,將應訓練人員
        之報到情形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 彙整轉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
        簡稱培訓所) 核備。
      2.受訓人員在訓練機關、學校期間之生活管理、考核、獎懲、請假
        等事項,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訂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教育
        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獎懲
        規定及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 轉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後辦理。
 (七) 體格檢查:受訓人員報到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
      受訓人員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體格檢查標準,依
      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
      則第 9  條辦理,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 核轉保訓會廢止
      其受訓資格。
 (八) 訓練津貼:錄取人員受訓期間津貼、福利等,比照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受養成教育正期學生 (每月 14,190 元) ,並得辦理健保補助。
二、實務訓練:
 (一) 分配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二) 訓練對象: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
 (三) 訓練期間:3 個月。
 (四) 訓練重點: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五) 占缺及訓練: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職缺,並由各該單位辦理訓練事
      宜,用人機關並應指定專人輔導。
 (六) 訓練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七) 訓練津貼:教育訓練期滿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3  個月期間,其津
      貼發給標準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補
      助辦理健保。
 (八) 其他規定: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
      假、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
      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4 條
肆、成績考核:
一、教育訓練部分:
 (一) 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 (含柔道、射擊、游泳、擒拿、
      警棍、綜合逮捕術、跑走等體能訓練) 、軍訓、操行、實習成績,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成績計算依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另訂報保訓會核定之規定辦理。
 (二) 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由內政部 (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實務訓練部分:
 (一) 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
      比如下: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 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分
          之十。
      (2)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
          十。
      (3) 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百分之十。
      (4)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
          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四十。
      (2)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
 (二)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 (警政署) 函
      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
        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3.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應於
        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
        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4.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
        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 2  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5.實務訓練成績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者,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
      6.保訓會依第 1、2 款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構
        ) 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 (構) 與受訪談
        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5 條
伍、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核
    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 1  星期
    內,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 1  格式) 、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清冊 (如附表 2  格式) 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
    費新台幣 800  元匯票 (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
    市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


第 6 條
陸、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及補訓: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本項考試未來
    如停止辦理,對於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後之補訓,如申請補訓人員
    每年超過 15 人,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獨立編班方式辦理訓練,如
    補訓人員少於 15 人,則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併各年度警察特考班方
    式辦理訓練,訓期仍為 9 個月。


第 7 條
柒、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 (警政署) 函請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一、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錄取人員除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
    關 (構) 學校或各占職缺單位報到並接受訓練;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四、教育訓練期間:
 (一) 除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每階段請事、
      病假時數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超過 163  小時者,或上課時段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55 小時者。
 (二) 曠課累計達 7  小時者。
 (三) 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 實習、操行或警技成績不及格者。
 (五) 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紀錄應予廢
      止受訓資格者。
 (六) 教育訓練期間之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教育訓
      練機關 (構) 學校長官核准者。
五、實務訓練期間:
 (一)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二) 對用人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第 8 條
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致超過規
    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定,准
    予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二、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
    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予以廢止受訓資
    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
    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
    理。


第 9 條
玖、附則: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