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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未具擬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任用資格,並具有附表一所列
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附表一所稱主要法律科目及講授課程,其認定有疑義者,應經考選部
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 3 條
本考試併採筆試、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口試四種
方式。



第 4 條
本考試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基礎選試科目並應附發法律
條文。



第 5 條
本考試著作發明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依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
理。
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之口試,採個別口試。
前項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公開發表之著作發明。
四、學歷證件、成績單、專門職業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
五、口試書面報告。
六、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七、報名費。
八、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審查著作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審查知
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
算為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分數未滿五十分,或口試成
績未滿六十分,或著作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
,視為零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註明僅取得參加由考
試院委託司法院、法務部分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法官、檢
察官遴選之資格,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
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