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
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
準則規定訂定之。
二、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性騷擾事件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之處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下列性騷擾事件: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生及求
職者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之動機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僱者,於本要點含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技術生
、實習生。所稱雇主,含本院各級主管。
五、本院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劃防
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
六、本院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提昇性別平權觀
念,保護員工及其他在本院工作或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
脅,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
,於本院全球資訊網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
檢討並改善防治措施。
本院員工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七、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本院為處理前項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調會)。
申調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秘書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
餘委員,除票選委員外,由秘書長就本院員工中指定之或就社會公正
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票選委員至少應有四人,且全體委
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出缺,指定委員仍由秘書長指
定,票選委員則分別依本任期選舉時,得票數之高低順序及性別比例
,依序遞補。
申調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派遣勞工如受本院員工性騷擾,本院應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
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受僱者如受雇主性騷擾,除向本院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但公務人員之申訴程序,依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調會
為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其申訴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
內提出。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會應作成紀
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調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申調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調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
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調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
小組,於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
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
報告,提申調會審議。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申調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
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二、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
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
秘書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任職務。
前項違反保密責任者,如非本院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
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依申調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對申訴
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
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會申請迴
避。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十六、本院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確實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
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七、本院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八、申調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院得協助轉介至專業
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九、申調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院員工之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
出席費。撰寫調查報告書之稿費,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