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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監獄官及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

第 1 條
一、本注意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


第 2 條
二、受訓學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惟其合計日數除公假外,不得超過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第 3 條
三、學員在所受訓期間逢星期三夜間、例假日及其前一日夜間准予外出或
    外宿。外出者應於夜間十一時前返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
    矯訓所),外宿者至遲應於收假日凌晨五時後至收假時間前返所。


第 4 條
四、請假應先辦理手續,連同證明文件,並經層報核准後始得離去。假期
    屆滿應向輔導組銷假。請假期間遇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逾時返所者,得
    檢具證明補辦請假手續,無正當事由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


第 5 條
五、准假權責:
(一)請假未滿六小時者,由輔導員核准。
(二)請假在六小時以上十小時未滿者,由輔導組長核准。
(三)請假逾十小時者,由所長核准。


第 6 條
六、學員未經准假或請假未經續假而逾期返所致未參加上課、自修或各種
    活動者,均以曠課論。


第 7 條
七、學員於機關實習期間請假程序依各實習機關規定辦理;實習期滿後,
    實習機關應將請假紀錄函送矯訓所。


第 8 條
八、學員於上課期間請事、病假或曠課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扣減品德操守
    分數:
(一)事假:累計每小時扣減0.一分。
(二)病假:未達訓練期間百分之五者不扣分,超過百分之五者,其超過
      之時數累計每三小時扣減0.一分。
(三)曠課者,依其時數每小時(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扣減0.五分
      ,並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


第 9 條
九、學員於課程以外時間請事、病假,累計每三小時扣減0.一分。逾假
    而未曠課者,依其時數每小時(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扣減0.三
    分。


第 10 條
十、本注意事項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