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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定期存款作業規定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一  目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順利執
    行年度基金運用計畫中有關定期存款之規劃,建立制度化之基本作業
    程序,達成預期之收益率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運用額度:依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列定期存款額度辦理。



三  儲存金融機構選擇標準:
 (一) 本會儲存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1 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等級暨短期債信達「twA-3
        」等級以上。
      2 經 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
        級暨短期債信達「A-3 」等級以上。
      3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達「Baa2」等級
        暨短期債信達「P-3 」等級以上。
      4 經 Fitch IBCA LTD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
        「F3」等級以上。
      5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達「BBB (twn)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F3 (twn)」等級以上。
      6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Baa2.tw 」等級
        暨短期債信達「TW-3」等級以上。
 (二) 儲存新台幣定期存款之民營金融機構,除應符合第一款之信用評等
      外,該金融機構本身或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須上市或上櫃,並於台
      北市 (縣) 設有分支機構。
 (三) 儲存外匯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除應符合第一款之信用評等外,該
      金融機構上一年度外匯業務量需達一百零一億美元以上,並於台北
      市 (縣) 設有分支機構。



四  儲存限制:
 (一) 單一民營金融機構儲存總額不得超過基金定期存款總額之百分之十
      。但與本會訂有代收付契約之單一民營金融機構其定期存款總額,
      以不超過基金定期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二) 單一金融機構儲存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 (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 上一年度年終決算淨值。



五  決策及執行:
 (一) 財務組應於年度開始前依照本規定第三點所列之選擇標準訂定可儲
      存新台幣、外匯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名單,簽報主任委員核定後,
      交財務組依照資金狀況及考量儲存當時各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及風
      險分散後執行。
 (二) 財務組於查詢各金融機構擬儲存期別之利率水準,並研提存放之建
      議分析後,除新開戶銀行應簽報主任委員核定外,應填製「定期存
      款運用請示單」依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範圍辦理。



六  執行檢討:財務組應一年至少一次定期檢視儲存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
    ,其檢討結果不符第三點標準者,不得增加存款,並於到期收回調整
    之。但經評估有危及本基金安全之虞時,應立即簽報主任委員核定解
    約收回存款。



七  訂修程序:本規定經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