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執行員考試錄取人員與歷
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訓練期間為 4 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期間,惟其訓練期間不得少於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第 6 條
六、調訓及報到: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名次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
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
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
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
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函報法務部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廢止其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
人員報到期滿 7 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表 1) 以電子郵件
傳送至保訓會 (training@mail.csptc.gov.tw) 並副知國家文官培訓
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training@ncsi.gov.tw) 。
第 7 條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如附表 2)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
(二)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 (申請書如附表 3) ,並由保訓會通知法務部或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
資格。
第 8 條
八、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各錄取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辦理 (
申請書如附表 4) 。
第 9 條
九、訓練內容:
本訓練以培養新進人員應具備之公務人員基本觀念,學習行政管理知
能與實務工作技能,增進處理公務相關法律知識。陶冶品德操守,培
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榮譽感、建立正確價值觀,加強團隊精神,提
高對國家與人民之忠誠度。教導服務態度,培養公務禮儀與應對技巧
,學習溝通與協調能力,建立行政倫理與正確的人生觀,並充實執行
員專業知識與技能,故於實務訓練期間,各訓練機關首長除應指派服
務單位之直屬主管負責輔導,其他相關業務主管及資深績優人員協助
輔導外,且准其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前往現場
實習,並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品德、能力、勤惰及生活情形。
第 10 條
十、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第 11 條
十一、成績考核及獎懲: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有關規定
辦理。
第 12 條
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受訓人
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訓練期滿 7 日內至
培訓所全球資訊網 (網址:http://www.ncsi.gov.tw) 下載請證資
料電子傳輸軟體,填具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 5) 及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清冊 (如附表 6) ,並製成磁片,連同證書費每人捌佰元 (請
使用郵政國內普通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函送培
訓所 (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 經核定成績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
給遺族撫慰金;惟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
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訓練津貼參照訓練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標準發給。
第 14 條
十四、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
假、病假 (含延長病假) 、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
應按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
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5 條
十五、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