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
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九十四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法警考試錄取人員與歷
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訓練時間為四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惟其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第 6 條
六、調訓及報到:
由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各錄取人員,依名次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
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
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
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
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函
報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廢止其受訓資格。實務訓練機
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七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表一
)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 (training@mail.csptc.gov.tw) 並副知
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training@ncsi.gov.tw) 。
第 7 條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如附表二)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
(二)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 (申請書如附表三) ,並由保訓會通知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
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8 條
八、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 依訓練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
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 (構) 學校報到後一個
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提出申請 (
如附表四) ,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
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如曾任職
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則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
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
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
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第 9 條
九、訓練內容:
本訓練以培養新進人員應具備之公務人員基本觀念,學習行政管理知
能與實務工作技能,增進處理公務相關法律知識。陶冶品德操守,培
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榮譽感、建立正確價值觀,加強團隊精神,提
高對國家與人民之忠誠度。教導服務態度,培養公務禮儀與應對技巧
,學習溝通與協調能力,建立行政倫理與正確的人生觀,並充實法警
專業知識與技能,故於實務訓練期間,各訓練機關首長除應指派服務
單位之直屬主管負責輔導,其他相關業務主管及資深績優人員協助輔
導外,並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品德、能力、勤惰及生活情形。
第 10 條
十、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第 11 條
十一、成績考核及獎懲:
(一)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有關
規定辦理。
(二) 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
政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 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 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
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 (二) 2、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第 12 條
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訓練期滿七日內至培訓
所全球資訊網 (網址:http://www.ncsi.gov.tw) 下載請證資料電
子傳輸軟體,填具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五) 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清冊 (如附表六) ,並製成磁片,連同證書費每人捌佰元 (請使用
郵政國內普通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函送培訓所
(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 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
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
給遺族撫慰金;惟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
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訓練津貼依照訓練辦法第十條第四項
規定標準發給。
第 14 條
十四、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
假、病假 (含延長病假) 、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
應按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
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
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5 條
十五、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