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警察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
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治、強
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二)實務訓練:
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與歷年補訓及重新訓
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一)教育訓練:11 個月(含實習 2 個月)。
(二)實務訓練:1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第 6 條
六、教育訓練免訓規定
(一)二等考試:曾在中央警察大學修習警察教育學分超過 30 學分者,
得持該校學分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修習警察教育學分超過 40 學分者,得持各該學校學
分證明書向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免除教育訓
練。
(三)四等考試:曾修習警察教育學分超過 50 學分者,得持各該學校學
分證明書向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免除教育訓
練。
第 7 條
七、教育訓練課程:如附件課程配當表。
第 8 條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
1.二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支應。
2.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第 9 條
九、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通知
。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十、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
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
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 11 條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調訓。
第 12 條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至桃
園署立醫院或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
合格者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供給膳宿
、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不含警勤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不含警勤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不含警勤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期間: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機關(構)學校訓練者,原經
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准支原敘級俸,
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
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
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
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第 14 條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
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
假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假及病假
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 ‧ 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
訓練期間。
第 16 條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
懲規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軍訓成績考核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百
分之十。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
之十。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百分之十。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
分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2)工作績效:占百分之四十。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至第 7 項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 7
日內,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1)、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清冊(如附表 2)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費
新台幣 800 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
: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報內政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
(二)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三)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警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
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四)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
,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超過 164 小時,或請
假缺課時數超過 55 小時者。
(五)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5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
計達 3 日者。
(六)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強
暴脅迫。
(七)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予
廢止受訓資格者。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九)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十)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
檢查表者。
(十一)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 20 條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函轉保訓會
核定,准予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二)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除依除依前點第 10 款規定予以廢除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
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
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現職海岸巡防人員應 95 年警察特考三等或四等考試水上警察
人員類科以外類組錄取者,經依本計畫第 6 點免除教育訓練
者,得依其志願,選擇於海岸巡防機關依本計畫辦理實務訓練
。
(三)本考試三等或四等水上或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分別
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