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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
行。由典 (主) 試委員會推定典 (主) 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 (主) 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第 3 條
舉行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 (主) 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
進行會商。


第 4 條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  智力測驗。
二  性向測驗。
三  人格測驗。
四  職業興趣測驗。
五  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5 條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
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6 條
體能測驗種類如下:
一  肌力與肌耐力測驗
(一) 屈膝仰臥起坐 。
(二) 伏地挺身。
(三) 引體向上。
(四) 屈臂懸垂。
(五) 爬竿。
(六) 舉重。
二  心肺耐力測驗
 (一) 跑走。
 (二) 負重跑走。
 (三) 登階。
三  敏捷性測驗
 (一) 折返跑。
 (二) 障礙跑。
四  瞬發力測驗
 (一) 立定跳遠。
 (二) 垂直跳。
五  綜合測驗
 (一) 引水梯攀登。
 (二) 游泳。
六  其他體能測驗
    前項體能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7 條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或其他
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8 條
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
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典 (主) 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
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
者亦同。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