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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
民國 87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條
一  本規定依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實施要點
    八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  受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左:
 (一) 獎勵: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退訓。


第 3 條
三  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 (以下簡稱訓練所) 設獎懲委員會,審議受
    訓人員記功、記過以上之獎懲案件。其他獎懲案件經查屬實後,由訓
    練所副主任核定。


第 4 條
四  受訓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經獎懲委員會議決後,簽
    報局長兼主任核定,並送人事室及政風室備查。


第 5 條
五  獎懲委員會會議由訓練所副主任主持,各組隊長以上幹部及輔導員出
    席。
    受訓人員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得由受訓人員或自治幹部代表二人
    以上出席,參與審議,受懲處之當事人並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6 條
六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頒給獎狀或獎品:
 (一) 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者。
 (二) 代表訓練所,參加對外比賽,成績優異者。
 (三) 參加訓練所各項競賽,成績名列前茅者。
 (四) 其他足資頒發獎狀或獎品者。


第 7 條
七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嘉獎:
 (一) 實習表現優良,足資獎勵者。
 (二) 擔任自治幹部熱忱負責,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者
 (三) 服務公勤,熱心努力,有具體表現者。
 (四) 樂於助人,愛護團體,足資表率者。
 (五) 拾物不昧,足資獎勵者。
 (六) 勸勉同學改過向善或輔助同學進修,有具體事實或成效者。
 (七) 其他優良表現,足資獎勵者。


第 8 條
八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 檢舉不法活動或犯罪線索,對法務部調查局 (以下簡稱調查局) 工
      作著有貢獻者。
 (二) 代表調查局或訓練所對外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卓著,爭取榮譽,足
      資表率者。
 (三) 熱心公益,確有優異事蹟之表現,足資表率者。
 (四) 其他具體優良事蹟,應予記功者。


第 9 條
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
 (一) 檢舉重大不法活動或犯罪線索,對國家安全有卓越貢獻者。
 (二) 遇重大災禍或危難,能預為處置或奮身救護者。
 (三) 提供切實可行之建議方案,對調查項工作或訓練所教育訓練有重大
      貢獻者。
 (四) 其他具體優異事蹟之卓越表現,應予記大功者。


第 10 條
十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 擔任勤務未能善盡職責者。
   (二) 遺失識別證件者。
   (三) 言行不檢,影響團體生活規範者。
   (四) 曠課未達二小時者。
   (五) 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未達四小時者。
   (六) 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
   (七) 違反吸煙、嚼食檳榔禁制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
   (八) 犯有其他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應予申誡。


第 11 條
十一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 傲慢無禮,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者。
   (二) 擔任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者。
   (三) 毀損公物,或保管公物,未盡職責而致損壞者。
   (四) 惡意攻訐、挑撥,影響團體和諧,情節輕微者。
   (五) 違反靶場紀律或推演作業紀律者。
   (六) 任意張貼或散發未經核准之文件、海報或傳單,或擅自遮掩或取
        下公告者。
   (七) 曠課連續達二小時者。
   (八) 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達四小時者。
   (九) 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者。


第 12 條
十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一) 傲慢無禮,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者。
   (二) 授予任務,怠忽職守或不予遵行,情節重大者。
   (三) 遺失機密文件、書籍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 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及集會,無故不參加者。
   (五) 故意毀損公物,或保管重要公物,未盡職責而致遺失或損壞,情
        節重大者。
   (六) 惡意攻訐、挑撥,破壞團體和諧,情節嚴重者。
   (七) 受訓期間在訓練所飲酒者。
   (八) 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九) 有竊盜、恐嚇或詐欺之行為者。
   (十) 聚眾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嚴重者。
   (十一) 曠課連續達五小時者。
   (十二) 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達八小時者。
   (十三) 不假外出者。
   (十四) 犯有其他重大過失,應予記大過者。


第 13 條
十三  有左列情事之一,退訓:
   (一) 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調查局有關紀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 全期受懲處,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者。
   (三) 對教職員、輔導員有侮辱或粗暴行為者。
   (四) 造謠惑眾、詆毀政府或挑撥離間造成對立,破壞團結者。
   (五) 夾帶、攜帶訓練所機密教材外出或違反各項保密規定,情節重大
        者。
   (六) 填寫不實資料或違反誠信原則,蓄意欺瞞者。
   (七) 參加各項考試、測驗、競賽舞弊者。
   (八) 酗酒滋事或言行乖謬,有損調查局局譽或訓練所所譽者。
   (九) 業務實習期間,經考核其品德素養,不適任調查局工作者。
   (十) 犯有其他不良行為,情節重大者。
      前項累積懲處,申誡三次累積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累積為記一大
      過。


第 14 條
十四  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所受之獎懲,依左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核
      成績:
   (一) 記一大功,加九分;記一大過,減九分。
   (二) 記功一次,加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 嘉獎一次,加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第 15 條
十五  受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中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
      嘉獎、申誡程度應予獎懲者,酌情得予表揚、減免勤務或警告、加
      重勤務。
      前項獎懲列為平時輔導考核資料,酌予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其
      加減分標準由訓練所訂定之。


第 16 條
十六  有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較重或經處分仍不知悔改
      者,加重其處分。


第 17 條
十七  懲處案件,受訓人員如能坦誠認錯或於未發覺前自動報請議處者,
      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第 18 條
十八  本規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