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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須知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第 1 條
一、本須知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十九點規定訂之。


第 2 條
二、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一律住宿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
    練所)或指定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第 3 條
三、受訓人員請假得按實際需要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四、請假核定權責:
(一)七日以上者,由局長兼主任核定。
(二)未滿七日者,由副主任核定。
(三)二小時以內者,由大隊長核定。


第 5 條
五、受訓人員請假須填具請假報告單,檢同證明文件或書面報告,送由自
    治幹部及輔導員轉報,批准後至大隊部領取出入證,經警衛室登記再
    行離開訓練所。請假期滿,應及時返回訓練所至大隊部銷假,繳回出
    入證。
    病假三日以上者,應附公立醫院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


第 6 條
六、因不可抗力事故未及先行請假者,應委請自治幹部或輔導員於二十四
    小時內補辦請假手續,事後檢具證明備查。


第 7 條
七、未經准假,不參加上課、自習或各種集會、活動者,均以曠課論。


第 8 條
八、受訓期間,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請假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上課遲到逾十五分鐘者,以曠課一小時計。


第 9 條
九、請事假、病假,每小時扣品德素養考核成績零點零四分;婚假視同事
    假。


第 10 條
十、全期病假未逾三日或因重病住院七日以內者,或請公假、喪假者,均
    不予扣分。


第 11 條
十一、本須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