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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須知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 1 條
一、本須知依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 17 點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一律住宿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幹部
    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或指定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第 3 條
三、受訓人員請假得按實際需要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四、請假核定權責:
(一)7 日以上者,由調查局局長兼訓練所主任核定。
(二)未滿 7  日者,由訓練所副主任核定。
(三)2 小時以內者,由訓練所大隊長核定。


第 5 條
五、受訓人員請假須填具請假單,必要時檢同證明文件或書面報告,送由
    自治幹部及輔導員轉報大隊部,批准後由大隊部通報警衛室,經登記
    再行離開訓練所。請假期滿,應及時返回訓練所至大隊部銷假。
    病假 3  日以上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


第 6 條
六、因不可抗力事故未及先行請假者,應於不可抗力原因消滅後,自行或
    委請自治幹部或輔導員於 24 小時內補辦請假手續,除公眾週知之事
    實(如天災、地震等)外,事後應檢具證明備查。


第 7 條
七、未經准假,不參加上課、自習或各種集會、活動者,均以曠課論。


第 8 條
八、受訓期間,每日以 24 小時計。請假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
    ;上課遲到逾 15 分鐘者,以曠課 1  小時計。


第 9 條
九、請事假、病假,每小時扣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0.04 分;婚假視同事假
    。


第 10 條
十、全期病假未逾 3  日或因重病住院 7  日以內者,或請公假、喪假者
    ,均不予扣分。


第 11 條
十一、本須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