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
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1 點
第 2 款。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培訓初任消防人員應具備之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緊急
救護及為民服務等專業知識與知能,並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
親切之服務態度。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暨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
品德操守為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消防警察人員類科
考試錄取人員暨歷年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含基層)補訓
及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一)訓期為 18 個月:教育訓練 16 個月(含實習 3 個月),實務訓
練為 2 個月。
(二)符合第 5 點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之實務訓練
。
第 5 條
五、教育訓練免訓規定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1
)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一)教育部認可專科以上學校消防科系(所)畢業並曾受警察教育者。
(二)消防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且具警察官身分者。
(三)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結業,或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結業者。
第 6 條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第 7 條
七、訓練課程
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准後實施。
第 8 條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
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第 9 條
九、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通知
。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附表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並應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第 11 條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
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
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附表 3)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第 12 條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
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
資格。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
貼,並供給膳宿、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並得支給
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370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1789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
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
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
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
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另公假、事假及
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
第 16 條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
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
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4):
1.本質特性:40%。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 1
0%。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10
%。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 10%。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 1
0%。
2.服務成績:60%。
(1)學習態度:占 20%。
(2)工作績效:占 40%。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辦理。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使
用保訓會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請證資訊管理系統辦
理請證作業申請,並造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5),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伍佰元。各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收到保訓會函報考試院請證函文副本時,應轉知受
訓人員至保訓會網站請證資訊管理系統,選擇列印證書規費繳款
單或直接至 ATM 轉帳或使用網路繳費。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
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每階段請事假超過 116 小時,事、病假時數超過 239
小時(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80 小時
者。
4.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7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 4 日者。
5.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
6.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
予廢止受訓資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報保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第 20 條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消防署)
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第 21 條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本(99 年)
訓練計畫辦理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