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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
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第 3 條
舉行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
進行會商。


第 4 條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職業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5 條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
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6 條
體能測驗種類如下:
一、肌力與肌耐力測驗
(一)屈膝仰臥起坐
(二)伏地挺身
(三)引體向上
(四)屈臂懸垂
(五)爬竿
(六)舉重
二、心肺耐力測驗
(一)跑走
(二)負重跑走
(三)登階
三、敏捷性測驗
(一)折返跑
(二)障礙跑
四、瞬發力測驗
(一)立定跳遠
(二)垂直跳
五、綜合測驗
(一)引水梯攀登
(二)游泳
六、其他體能測驗
前項體能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7 條
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
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
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
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
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筆試
成績保留及其限制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8 條
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
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
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
者亦同。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